被告龙平。
原告李丹诉被告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被告龙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龙平通过中间人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原告将钱款14万元交给中间人杨某某转交被告龙平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由中间人杨某某转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月息8%计算从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计39个月的利息合计16.38万元,本息合计30.3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平辩称:被告通过中间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并由中间人杨某某转交给原告也是事实。但被告实际仅从杨某某处得到现金8.82万元,出具借条时,被告是将所欠利息一并书写在借条上的。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曾陆续归还过原告本息,但均未书写收条。现被告仅欠原告2000多元本金未还。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愿意本息合计再偿还原告5万元,全部了结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龙平因做工程缺资金,经中间人杨某某介绍向原告李丹借款1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李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年7月,被告龙平通过杨某某给付原告李丹现金8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杨某某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龙平出具给原告李丹的借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82万元,出具的借条金额14万元系本息合计,包含了月利率8%的利息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借款为1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且被告对借条的内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进行扣减,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原告提出按月息8%计算从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计39个月的利息合计16.38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因此利息应按年息6%,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丹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019.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3 019.84元。
二、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由原告李丹承担1900元,被告龙平承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厚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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