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光富,贵阳遵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德强,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龙江村柴家坝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461107283X。
被告柴永书,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三街185号。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4911252816。
被告柴万军,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三街185号。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302252830。
被告柴万斌,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三街185号。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606062833。
原告谢树清、柴德强诉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健康权纠纷一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铜中民辖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和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原告柴德强,被告柴永书、柴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树清、柴德强共同诉称:2014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柴永书伙同柴万军、柴万斌将事前准备好的挖机向柴家坝枫香坪地段的柴德强家祖坟坟地强行推进,在推平柴德强的承包地的同时,有意将多年来属柴德强管理的柴氏祖坟挖毁,导致其中一所祖坟的棺木毁损,且散落一地。柴德强和谢树清上前阻止,爬上挖机不准再挖,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强行将谢树清从挖机上拉扯下来,且施以耳光,用脚乱蹬,还在柴德强腹部猛踢。造成谢树清、柴德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后经村委会刘秀良、王朝臣等人劝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谢树清医疗费1523.69元、谢树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09.40元、误工费1544.27元;二、柴德强医疗费1636.72元、柴德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三、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758.74元。
原告谢权清、柴德强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
1、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医疗发票原件一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原件六份、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两份、出院小结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谢树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营养饮食,建议继续休息及不适随诊的事实,住院期间支付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医疗费1237.69元;
2、思南县塘头镇龙江村卫生室田儒鲜证明一份,拟证明谢树清在卫生院复诊花费的医疗费286元;
3、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医疗发票原件一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原件八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柴德强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上肢皮肤裂伤的受伤情况;出院医嘱:营养饮食,建议继续休息及不适随诊的事实,住院期间支付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医疗费1635.72元。
4、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对柴永江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二原告被柴永书殴打的情况;
5、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对柴永书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柴永书自己对打人的事实作出的陈述;
6、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对谢树清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殴打谢树清及受伤的事实;
7、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对刘秀良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柴永书打谢树清两耳光、对柴德强蹬倒在地的情况;
8、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对王朝臣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柴永书打谢树清两耳光、对柴德强蹬倒在地的情况;
9、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对柴德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柴永书用脚蹬倒柴德强的事实;
10、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对夏良芬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柴永书打谢树清两耳光、对柴德强蹬倒在地的情况;
11、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永书打伤原告谢树清的事实及被告柴永书被罚款200元的事实;
12、照片二张,拟证明柴永书用强制手段,把柴德强家的祖坟挖开的事实;
13、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柴万军、柴万斌的身份情况。
被告柴永书辩称:我在思南县塘头镇柴家坝组枫香坪有土一块,2014年9月27日,我在征得驻村干部和村委会的同意下,一家父子四人(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儿媳冯英)并在村干部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请挖机对该地进行挖掘,原告谢树清看到后爬到挖机上以阻止施工,于是我儿媳冯英就前去拉她,但并未拉下,我才去拉她,在此过程中,原告谢树清对我破口大骂,无意中我右手中指和无名指指尖从谢树清的脸上擦过。柴德强到场后,便对我实施侵害,并将我推倒在地后再次实施侵害时,我出于防卫用脚将柴德强蹬倒在地。因此,对谢树清的受伤,双方都有过错。至于柴德强的住院医疗费,因我是实施防卫,因此不应该承担柴德强受伤后产生的任何费用。
被告柴万军辩称:当天我和我兄弟柴万斌也在场,但是我和我兄弟柴万斌并未对二原告实施任何侵害,因而二原告诉讼不实,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上访控告,贬损我的名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柴万斌未出庭应诉,书面辩称:我并未对二原告实施任何侵害,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第1、3、5、1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12号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向法庭提交,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不予质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6、7、8、9、10号,被告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被告柴永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柴万军有异议,该证据系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对被告柴永书的行政处罚,与被告柴万军无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是:1、原告谢树清、柴德强的伤是由谁造成;2、原告谢树清、柴德强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是什么;3、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担责,该如何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谢树清与原告柴德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永书与被告柴万军、柴万斌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谢树清、柴德强与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因思南县塘头镇龙江村枫香坪候车亭后面的土地权属发生争执。被告柴永书雇佣一台挖机在争议土地上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谢树清爬上挖机阻止施工,被告柴永书见状后将谢树清从挖机上拉下来,在拉离挖机的过程中原告谢树清挫在地上左手手臂被挫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谢树清辱骂被告柴永书,被告柴永书用右手打了其耳光,随后,原告柴德强赶到,站到施工挖机前站着组织施工,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即将原告柴德强拉离挖机,在此过程中致原告柴德强右手臂受伤。事发后,原告谢树清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日在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建议继续休息1周,2、不适随诊。原告谢树清住院期间支付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医疗费1237.69元。原告柴德强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上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建议继续休息1周,2、不适随诊。原告柴德强住院期间支付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医疗费1635.72元。
另查明,被告柴永书因殴打原告谢树清一事于2014年10月13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原告谢树清、柴德强均从事农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原告谢树清与被告柴永书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谢树清辱骂被告柴永书,被告柴永书即打原告谢树清耳光,造成原告原告谢树清受伤。原告柴德强在得知被告柴永书与其妻谢树清为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随即与被告柴永书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柴德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谢树清的医疗费1237.69元,原告柴德强的医疗费1635.72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思南县塘头镇龙江村卫生室复诊费人民币286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是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谢树清住院医治6天和柴德强住院医治7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谢树清计算为:6天×30元=180元,柴德强计算为:7天×30元=21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二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的证据,结合二原告均从事农业,可以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从事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谢树清住院医治6天,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谢树清出院后继续休息1周,其误工费计算为:30850元÷365天×13天=1098.77元,原告柴德强住院医治7天,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柴德强出院后继续休息1周,其误工费计算为:30850元÷365天×14天=1183.29元,予以支持。
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二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存在需要单独护理的情形,且二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其需要护理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系原、被告因土地争议问题发生纠纷,在相互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但被告的行为并未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谢树清受伤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2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98.77元,合计2516.46元;原告柴德强受伤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6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183.29元,合计3029.01元。
原告谢树清与被告柴永书在处理土地边界纠纷中,双方均未能正确冷静处理,原告谢树清采取辱骂被告柴永书的方式,被告柴永书即打原告谢树清耳光,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谢树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谢树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柴万军、柴万斌将原告谢树清打伤,故被告柴万军、柴万斌对谢树清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柴永书对原告谢树清承担80%的责任即2013.17元,原告谢树清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适当。
原告柴德强在得知被告柴永书与其妻谢树清为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随即与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柴德强受伤,双方纠纷系不冷静行为造成,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柴德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在此纠纷中,未正确处理,在拉离原告柴德强的过程中,三被告共同致原告柴德强受伤,故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应当共同对柴德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共同对原告柴德强承担80%的责任即2423.21元,原告柴德强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适当。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柴永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树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13.17元。
二、由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德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23.21元,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树清、柴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柴永书、柴万军、柴万斌共同负担60元,由原告谢树清、柴德强共同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钱
审 判 员 代 艳
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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