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太逊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4
原告陈太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刀坝乡毛坝村檀木组。

委托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峨岭镇西环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锦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峨岭镇东兴路30号。

负责人杨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祥军,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刀坝乡毛坝村上吴组。

被告陈继祥,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刀坝乡毛坝村雪柏组。

委托代理人万江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旭,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908室。

负责人张文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玉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太逊诉被告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江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印江支公司)、陈祥军、陈继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若飞,被告印江长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锦鸿,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勇,被告陈祥军,被告陈继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江东、杨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太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陈继祥驾驶的粤JK692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驶来的被告陈祥军驾驶的贵DA228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贵DA2287号车辆投保于人保印江支公司,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4月28日。粤JK692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继祥所有,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治疗49天,后去重庆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8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351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抚养费16827.64元、车费1737.5元、住宿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共计人民币99619.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太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妻子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祥军负主要责任,陈继祥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3、车票35张,总金额1737.5元,拟证明原告外出治疗车费1737.5元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八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复查费用人民币718.8元的事实;

5、鉴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6、住宿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到铜仁鉴定住宿费人民币40元的事实;

7、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273号、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67元的事实;

8、印江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报告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思南县人民医院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治情况;

9、工作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系其妻子张羽芬护理,其妻子张羽芬的月收入为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

被告印江长运公司辩称:贵DA2287系陈祥军自己购买,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并在人保印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讼的有些费用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超出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戴安全帽,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印江长运公司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陈祥军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2980.46元,我要求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陈祥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继祥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因为我自己受伤了,自己的车辆也受损。我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在江门保险公司投保,其责任应该由被告江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陈继祥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陈太逊自己承担,因为陈太逊是免费搭乘我的车。

被告陈继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继祥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辩称:陈祥军驾驶的贵DA228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本案应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的条款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较高,不合理,缺乏依据。按照交强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诉讼费属免责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陈祥军要求将其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2980.4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无意见。

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的经营资格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原告陈太逊为车上乘客,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免除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公司的资格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祥军、陈继祥、人保印江支公司均对原告陈太逊提交的2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陈祥军、印江长运公司无异议,被告陈继祥、人保印江支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外提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印江长运公司、陈祥军均无异议,被告陈继祥对两张到广东开工资证明的车票有意见,认为这是原告是去办自己的私事,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认为同一班次同一时间乘车人次不能超过2人,车费应扣除272元不合理的部分,保险费属人身意外保险,不应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陈祥军、印江长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陈继祥均认为应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同时该份工作收入不真实;原告陈太逊、被告陈继祥、被告陈祥军均对被告印江长运公司、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系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对身份信息的客观确认,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这是原告受伤外出治疗产生的客观费用,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其证明“因其丈夫于2013年6月被车撞住院需人护理请假至今,请假期间我公司对该员工不计工资处理”与本案原告的受伤时间2013年7月9日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印江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太逊受伤,被告陈祥军、陈继祥是否均有责任?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3、印江长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陈太逊乘坐被告陈继祥驾驶的粤JK692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驶来的被告陈祥军驾驶的贵DA228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印江自治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肋骨中段、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后侧皮肤缺损、撕脱伤;3、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4、头皮裂伤。2013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2980.46元整(系被告陈祥军垫付),后原告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经复查用费人民币718.8元。2014年6月10日,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分别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40元。2014年6月1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太逊车祸伤致左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太逊左肋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取出术费用8067元。该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祥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继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太逊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交通费1737.5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祥军驾驶的贵DA2287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印江长运公司。该车以被告印江长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陈明新,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刀坝乡毛坝村檀木组,系原告陈太逊之养父;张著芳,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太逊之养母;张羽芬,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太逊之妻;陈保霖,男,1999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太逊之长子;陈秋燕,女,2002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太逊之长女。原告陈太逊无兄弟姐妹。

本院认为:原告陈太逊乘坐被告陈继祥驾驶的粤JK692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驶来的被告陈祥军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印江长运公司的贵DA228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继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太逊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陈太逊乘坐被告陈继祥驾驶的粤JK692Z与被告陈祥军驾驶的贵DA2287号车辆撞伤,被告陈祥军驾驶的贵DA228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陈太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陈太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条件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和医药发票,经查,原告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总金额为32980.46元。同时原告到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718.8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698.26元。对于原告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3698.26元,本院应一并支持。对于被告陈祥军垫付的32980.46元,原告与其他被告均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该笔医疗费应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祥军。

2、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陈太逊1972年12月21日出生(现年41岁),属农村居民,参照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太逊车祸伤致左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结合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20年×0.1=1086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86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原告的养父陈明新, 1949年12月15日出生(现年65岁);养母张著芳, 1948年7月10日出生(现年66岁);原告婚生男孩陈保霖, 1999年2月28日出生(现年15岁);婚生女孩陈秋燕,2002年1月14日出生(现年12岁),以上均为农村居民,陈明新、张著芳无其他子女。结合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5年×0.1)+(4740.18元/年×14年×0.1)+(4740.18元/年×3年×0.1÷2人)+(4740.18元/年×6年×0.1÷2人)=7110.27+6636.25+711.03+1422.05=15879.6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15879.60元。该笔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工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9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6月17日前一天止共343天,结合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343天=28990.5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519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28990.55元。

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虽出具了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不客观,同时也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448元∕年÷365天×49天×1人=5027.2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5027.2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原告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49天,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元/天×49天=1470元。故对于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到铜仁申请伤残鉴定,客观上产生该笔费用,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客观上已产生了该笔费用,二人陪护病人外出治疗也是较为合理的,同时原告到广东去开工资证明而产生的交通费也是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也应一并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7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9、鉴定费。因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同时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0、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四项“被鉴定人陈太逊左肋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取出术费用806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伤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自己残疾,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3698.26元、残疾赔偿金26747.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9.60元)、误工费28990.55元、护理费5027.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70元、住宿费40元、交通费1737.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10078.1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印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太逊人民币110078.18元(其中32980.4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祥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由被告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陈继祥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何贵江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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