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黔,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娇,女,1993年3月3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罗场乡佐坪村蜂王顶组,现住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多维国际加州健身会所。
委托代理人张羽阶,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潮砥镇陈园村下寨组。系被告罗娇之亲戚。
委托代理人吴治武,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罗场乡坪窝村吴家组。系被告罗娇之舅舅。
原告唐伟诉被告罗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于2014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罗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阶、吴治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娇于2013年在印江自治县合伙开设印江加州国际健身会所,原告占合伙份额的60%,被告占合伙份额的40%。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印江加州健身会所原告所有的份额的一半换取被告在德江加州健身会所的全部35%的合伙份额,被告以人民币300000元购买原告在印江加州会所余下的份额,并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人民币300000元付清,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写收到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条,但被告当日只支付了被告人民币146000元,同时被告又在已支付的人民币146000元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任何条款,德江加州会所相关手续被告未按协议进行变更,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4000元并将德江加州健身会所的经营权过户给原告,同时继续履行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300000元及付款的时间至2014年3月30日止;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娇辩称:1、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有合同和收条为证;2、被告没有需要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的任何条款。因此,原告之不当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查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罗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娇的身份情况;
2、2013年9月28日,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印江加州健身会所的事实;
3、2013月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印江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的事实;
4、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该健身会所自己所持有的股权以人民币300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时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人民币2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
5、2014年1月9日,原告唐伟收到被告罗娇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6、2013年11月5日,原告唐伟在被告罗娇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该借条虽然是原告书写,但是债权人不是被告罗娇,被告罗娇仅仅是经办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欠款254000元;2、原、被告之间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伟与被告罗娇于2013年9月28日在印江自治县合伙开设印江加州国际健身会所,同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占合伙份额的60%,被告占合伙份额的40%。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唐伟以总价人民币400000元将原告持有的60%股份中的30%转让给被告罗娇,原告持有印江店剩余30%的股权与被告罗娇持有的德江店35%的股份进行等价置换,并约定在协议签订以后付完人民币200000元定金协议生效。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唐伟所持60%股份中的30%同德江加州健身会所被告罗娇所持的35%的股权进行等价交换。原告唐伟剩余的30%股权被告罗娇以总价人民币300000元购买,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原告书写人民币200000元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同时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和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也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当日仅付146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向被告借款的主张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用于健身会所装修已支付给债权人不能做为借款的辩称理由,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将德江加州健身会所的经营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表示对其装修部分产生纠纷另行起诉,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伟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55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何贵江
人民陪审员 勾发强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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