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茂军诉石江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4
原告冉茂军,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小云村新田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210083276

被告石江艳,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小云村新田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606153226

原告冉茂军诉被告石江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石江艳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法制日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江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茂军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0日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男孩冉光强。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腊月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冉光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冉茂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冉茂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小孩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小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石江艳于2011年12月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

被告石江艳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调查石江艳之父亲石正学笔录一份,证明石江艳与冉茂军系夫妻关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石江艳于2013年不明原因外出后至今未归,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

2、调查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小云村村主任严天华笔录一份,证明石江艳系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小云村村民,与冉茂军系夫妻关系,石江艳外出两年多了,现石江艳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1、2号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冉光强由谁抚养;三、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和分担。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冉茂军与被告石江艳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0日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男孩冉光强。冉光强现随冉茂军生活,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农场上学。

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被告石江艳于2011年农历腊月不明原因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冉茂军无婚前财产。被告石江艳的婚前财产有:高组合柜一套、茶柜三个、碗柜一个、1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条柜一个、小桌一套、被子六床、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存放于原告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小云村新田组家中。现原告冉茂军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石江艳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冉茂军与被告石江艳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但自2011年12月起,被告不明原因离开原告后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充分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家庭责任,原、被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传票传唤,石江艳拒不到庭,是对自己婚姻极不负责的表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冉茂军要求与被告石江艳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小孩冉光强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冉光强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冉光强并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故由原告抚养小孩冉光强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查明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应当归被告所有,在被告未出现之前,暂由原告妥善保管。对于原、被告之间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待石江艳出现查实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冉茂军与被告石江艳离婚。

婚生男孩冉光强由原告冉茂军抚养。

被告石江艳的婚前财产:高组合柜一套、茶柜三个、碗柜一个、1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条柜一个、小桌一套、被子六床、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石江艳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冉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田文举

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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