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江权诉周玉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4
原告杨江权,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凯望村凯望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507173219

被告周玉红(周玉宏),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凯望村凯望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708193224

原告杨江权诉被告周玉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周玉红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江权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两年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1月13日生育长女杨义艳,于1997年4月26日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于1999年1月29日生育长子杨贵林。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01年3月,原、被告一起外出福建省务工。同年4月被告以更换职业为由去广州市,从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已分居十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贵林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江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江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小孩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6日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印江自治县新寨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周玉红与周玉宏属同一人。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调查周玉红之母亲张命英笔录一份,证明周玉红与杨江权系夫妻关系,周玉红于2008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

2、调查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凯望村村主任杨光清笔录一份,证明周玉红系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凯望村村民,与杨江权系夫妻关系,周玉红外出十多年了,现周玉红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

被告周玉红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

对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1、2号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杨贵林由谁抚养;三、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和分担。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两年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1月13日生育女孩杨义艳,于1997年4月26日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于1999年1月29日生育男孩杨贵林。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1年3月,原、被告一起外出福建省务工。同年4月被告以更换职业为由去广州市务工,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其间,被告于2008年到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凯望村凯望组杨江权家中看望小孩一次。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杨义艳已成年,在外打工;婚生子杨贵林在外打工。原告杨江权无婚前财产。现原告杨江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周玉红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江权与被告周玉红认识后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虽然较好,但自2001年4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后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14年之久,充分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家庭责任;虽然被告于2008年到原告家中家中看望过小孩,但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4月起未共同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周玉红拒不到庭,是对自己婚姻极不负责的表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杨江权要求与被告周玉红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杨义艳已成年,并靠打工为生,不需要再抚养;对于小孩杨贵林的抚养,虽然杨贵林靠打工为生,但未满18周岁,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小孩杨贵林并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故由原告抚养小孩杨贵林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被告是否有婚前财产,原、被告之间婚后是否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待周玉红出现查实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江权与被告周玉红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贵林由原告杨江权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江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杜彦强

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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