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成龙,印江自治县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开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峨岭镇长坡村杨家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680310001X
原告陈春分诉被告江开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江开俊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告知书、离婚诉讼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春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开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分诉称:我与被告江开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4日在印江自治县原印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经常烂酒,原、被告经常为此吵闹。2013年6月29日,被告不明原因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被告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春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于1992年8月24日在印江自治县原印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印江自治县峨岭镇长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江开俊于2013年6月29日外出长期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周成龙调查印江自治县峨岭镇江家坡村村主任代方华笔录一份,拟证明江开俊原系江家坡村的村民,系上门女婿,江开俊于2013年6月29日外出后,代方华组织人员寻找江开俊未果,至今未归的事实。
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峨岭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春分与陈春芬系同一人。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调查江开俊之胞兄江开富笔录一份,拟证明江开俊与陈春分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江开俊与陈春分吵架后外出,现在外出下落不明,江开俊与陈春分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已成年的事实。
2、调查江开俊之长子江建笔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7、8月,江开俊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3、调查江开俊之次子陈江笔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7、8月,江开俊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被告江开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
对原告提供的1至6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至3号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春分与被告江开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8月24日在印江自治县原印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1992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江健,于1995年1月5日生育次子陈江。自2008年起,由于被告江开俊酗酒,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并发生家庭矛盾。2013年农历6月29日,江开俊不明原因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江建、次子陈江均已成年,以打工为生。原告陈春分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长坡村杨家组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房层一栋(占地面积90平方米 ,一层三间)。现原告陈春分以与被告江开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生育了两个儿子;自2008年起,由于被告江开俊酗酒,原、被告为此发生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农历6月被告不明原因外出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充分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亦均未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江开俊拒不到庭,是对自己婚姻极不负责的表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陈春分要求与被告江开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庭审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长坡村杨家组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房层一栋)的处理,应待江开俊出现查实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处理,暂由原告陈春分管理使用。对于被告是否有婚前财产,原、被告之间婚后是否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待江开俊出现查实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春分与被告江开俊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春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彭丽雄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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