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昌林诉田茂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4
原告付昌林(曾用名付小红),男,1975年 4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朗溪镇张家村付家组。

被告田茂群(曾用名田茂琼),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付昌林诉被告田茂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田茂群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离婚诉讼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告知书、婚姻案件举证指导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昌林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9月1日在印江自治县朗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23日生育长女付琴琴,2002年3月22日生育次女付小琴。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和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5月我因在广东打工时左手受伤,被告只护理我半个月就离开了,至今没有被告的消息。现我和被告已分居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付琴琴、付小琴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昌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自然情况;

2、印江自治县朗溪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付昌林的曾用名为付小红,被告田茂群的曾用名为田茂琼的事实;

3、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付昌林系残疾人的事实。

被告田茂群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调查印江自治县朗溪镇塘岸村村民委员会会计田义洪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田茂群外出下落不明及其父母亲均在外打工的事实;

2、调查原、被告婚生小孩付琴琴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时间多年无联系及二婚生小孩付琴琴、付小琴均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9月1日在印江自治县朗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23日生育长女付琴琴,2002年3月22日生育次女付小琴。2008年5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六年。在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小孩付琴琴、付小琴均随原告一起生活,现付琴琴在铜仁市碧江区中等职业学校读书,付小琴在印江自治县朗溪镇中学初二年级读书。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性格不合,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从2008年5月开始,被告擅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婚生小孩付琴琴、付小琴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在此期间二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客观上也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同时本院已征询了婚生小孩付琴琴的意见,付琴琴明确表示她和妹妹付小琴均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小孩付琴琴、付小琴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二小孩的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昌林与被告田茂群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付琴琴、付小琴由原告付昌林抚养,被告田茂群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付昌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何贵江

人民陪审员  勾发强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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