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婵诉黄德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4
原告张金婵,女,1990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新寨乡高峰村长沟组,现租住印江自治县峨岭镇中洲上城。

被告黄德艳,男,1983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个体驾驶员,住印江自治县新寨乡高峰村长沟组。

原告张金婵诉被告黄德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建英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婵、被告黄德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婵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仍然不能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金婵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自然情况;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黄德艳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只是有些小矛盾。去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还和我一起出去玩,和我的亲属一起外出打工,并不是原告说的没有和好。加上小孩年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德艳向法庭申请的证人张羽凤、黄朝鲜、黄德富出庭作证,所作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矛盾状况和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搜集的证据有(2013)印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审判笔录,证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德艳对原告张金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金婵亦对被告黄德艳的证人张羽凤、黄朝鲜、黄德富的证词无异议。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搜集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7月16日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黄斌。原告张金婵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曾共同生活并一起到温州游玩。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婵与被告黄德艳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有一些小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琐事,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金婵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黄德艳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金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邹建英

人民陪审员  勾发强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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