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再发,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古花乡太平村一组。
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住所地: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池坝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再发。
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丽莲诉被告张再发、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若飞,被告张再发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丽莲诉称:被告张再发于2012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4%;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4%;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4%;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被告向原告约定以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无数次地向被告催其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晏丽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4份,2012年2月2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再发于2012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偿还限期为1年,按月支付利息4%,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担保方的事实;2012年8月22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再发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偿还限期为1年,按月支付利息4%,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担保方的事实;2012年11月2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再发于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偿还限期为1年,按月支付利息4%,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担保方的事实;2013年5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再发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偿还限期为1年,按月支付利息4%,且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担保方的事实;
3、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天堂突雷岩煤矿登记注册的事实;
4、2012年2月2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金额1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金额18万元,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汇入张再发卡上的事实;
5、2012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卡卡转账一张,金额20万元,2012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卡卡转账一张,金额9万元,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给张再发转账29万元,23日转账9万元并拿现金1万元给张再发的事实;
6、2012年11月2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将借款本金400000元转账给张再发的事实;
7、2012年11月27日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卡卡转账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给张再发的事实,这笔钱首先是危修贞转账到原告的卡上,原告再打到张再发卡上的。原告作为担保方替张再发偿还后,张再发补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时间写成2013年5月27日的事实;
8、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出借给张再发30万元的借条一张、转账单二张,该笔借款被告张再发于2013年5月14日已经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6000元,共456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再发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再发确实有借款的事实,但原告诉请被告张再发偿还11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如实举证款项借贷的事实和还款的客观情况。2、原告与张再发之间的款项、借贷、利息有约定,其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超出银行贷款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张再发借款后在借款期内不仅偿还了利息等款项,这应当是债务数额减少的事实,而原告在诉状中对这一事实予以回避,不向法庭如实陈述,该行为是不当诉讼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如实向法庭履行诉讼义务。因此,原告之不当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查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再发、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银、银行转账回单17张,(一)、 2012年3月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二)、2012年4月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三)、2012年5月1日中国信合回单一张,被告通过现金无折存款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4000元;(四)、2012年6月1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利息24000元;(五)、2012年7月6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4000元;(六)、2012年8月1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4000元;(七)、2012年9月1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4000元;(八)、2012年9月26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转账结果单,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人民币36000元;(九)、2012年10月22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转账结果单,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原告人民币12000元;(十)、2012年11月1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转账结果单,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4000元;(十一)、2011年11月21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转账结果单,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原告人民币12000元;(十二)、2012年12月1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转账结果单,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十三)、2013年1月10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转账结果单,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44000元;(十四)、2013年2月8日建行转他行(加急)信息单一张,被告通过建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十五)、2013年3月13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04000元;(十六)、原告于2013年5月1日所写收条共收取利息1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日收取利息人民币44000元; 2013年5月1日收取利息人民币44000元; 2013年4月21日收取利息人民币12000元; 2013年5月1日共收取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十七)、2014年1月24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丈夫刘红印人民币6000元;
2、网银、转账回单3张,包括:(一)、2013年5月14日中国信合回单联一张,被告通过信用卡转卡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二)、2013年5月14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转账结果单,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三)、2013年10月22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转账结果,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张再发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14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4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即庭审中的四份借条,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款项来源有异议;对5号证据两张转账单转账29万元没有异议,对现金1万元不认可。对8号证据,认为账目不清楚,请法院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部分认可,只认可已支付人民币104.2万元,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中的证据(十六)和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中的证据(一)的款项重复了,被告2013年5月14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的人民币10万元和2013年5月1日收条中的人民币10万元是同一笔帐,收条也是5月14日当天打的,2013年5月14日当天被告张再发还款人民币30万元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0万元,是分开计算的,被告张再发支付的人民币104.2万元包含了已还款的人民币30万元本金及人民币30万元本金的利息人民币15.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再发是否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142000元还是1042000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再发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第一笔是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4%、第二笔是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4%、第三笔是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4%、第四笔是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4%,第五笔是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3%,以上借款均用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作为担保,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共偿还原告款项20笔,共计人民币1142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4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再发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张再发于2013年5月14日已经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6000元,共计人民币45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再发因开采煤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晏丽莲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书写借条,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晏丽莲为出借人,被告张再发为借款人。原告晏丽莲因其向被告张再发索要借款未果,而要求被告张再发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400000元,其中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本金,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已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6000元,共计人民币456000元,因此,对于原、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对其民事行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对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应按总借款金额人民币14000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人民币共1142000元,该1142000元包括2012年4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偿还利息人民币156000元,共计456000元,另外4笔借款双方分别约定月息4%或3%,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仅起诉要求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已偿还原告上述4笔借款利息人民币共105790.42元,将上述456000元和105790.42元共计人民币561790.42元扣除后,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142000 -561790.42=580209.58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10000-580209.58=519790.42,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19790.42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原告起诉年利率6.65%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只还原告人民币104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再发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晏丽莲出具借款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借据加盖有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公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负责人张再发用该煤矿的资产作为其向原告晏丽莲的借款的担保抵押,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丽莲借款本金人民币519790.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张再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何贵江
人民陪审员 勾发强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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