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太祥诉谯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4
原告万太祥,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峨岭镇文昌路南侧。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4507120017

被告谯正权,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仡佬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仡佬坝村梅家山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6809232818

原告万太祥诉被告谯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谯正权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正权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万太祥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关于利息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15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33880元,共计1108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万太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万太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万太祥的身份情况;

《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

《关于利息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

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通话的事实。

被告谯正权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调查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仡佬坝村村主任张清海笔录一份,证明谯正权系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仡佬坝村村民,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

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谯正权是否向原告万太祥借款人民币77000元;二、如果借款属实,被告谯正权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万太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万太祥与被告谯正权于2010年左右认识,2011年被告谯正权以其修公路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万太祥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谯正权未向原告万太祥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原告万太祥(甲方)与被告谯正权(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关于利息协议》。《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请求甲方借款7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12月1日止。共9个月,期满还清本金,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协议为据,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有误。《关于利息协议》载明:谯正权2013年3月1日向万太祥借款77000元人民币,谯正权自愿以2分利息付给万太祥,利息每月1540元,双方协议为据,必须按月付给利息,若不能按月给付,立即收回本金,双方签字生效。现原告万太祥以被告谯正权向其借款本金77000元未偿还,要求被告谯正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88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谯正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万太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被告谯正权是否向原告万太祥借款为前提。庭审查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偿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关于利息协议》,重新对借款金额和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书》和《关于利息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重新约定,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万太祥系债权人,被告谯正权系债务人。现原告万太祥要求被告谯正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谯正权返还原告万太祥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根据约定利率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应当予以支持,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77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标准,且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利息的四倍,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共23个月为35420元,原告只主张3388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谯正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谯正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万太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

二、被告谯正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万太祥支付利息人民币338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谯正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田文举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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