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4
原告桂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吴某某,1983年12月8日,贵州省思南县人。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3月25日在石阡县汤山镇民政民族股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桂兴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12月起诉离婚,石阡县人民法院以(2014)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外出,杳无音讯,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教育;3、本案的受理费我自己承担。

原告桂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的事实。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石阡县汤山镇北塔村证明和思南县三道水土家族苗族乡红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认识恋爱,同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桂兴风,2002年3月25日在石阡县汤山镇民政民族股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石阡县人民法院以(2014)石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桂兴凤由原告抚养教育3、本案的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建制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石阡县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至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在婚生女儿正需要母乳喂养的时候,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回,与家庭和女儿失去联系,未尽到做妻子的职责和做母亲的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应有原告抚养教育。对抚养费的承担,原告待被告回来后,再进行追索,并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桂兴凤(2001年10月15日生)由原告桂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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