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黄书芬与被告周兵民间借贷纠份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4
原告黄书芬,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兵(斌),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书芬与被告周兵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书芬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26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6万元,出具了借条,并有被告之姐周兰兰作担保,约定六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再三承诺延期归还。2014年2月15日,在被告之姐周兰兰及许文炎在场下,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重新立下借据,到期后,被告则又要求延期51天。延长期限到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6 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书芬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 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 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书芬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6 000元),借款人:周斌。身份证号码:×××。还款期限:在2014年11月24日之内一次性还清,借款是:2011年2于额6日借的。当场在证人:周兰兰、许文炎。借款人:周斌,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又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其协议载明:“延期还款,兹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延期在2015年1月14日之内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周斌。电话:135XXXXXXXX。2014年11月24号。延期51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周兵于2008年3月20日由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居委会120附1号迁入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河西街120附1号。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 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可以认定。双方基于借款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系本案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兵返还原告黄书芬借款人民币36 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周兵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