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如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晓军,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文会,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罗晓军之妻)。
第三人娄芬才,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
法定代表人谯信明,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省石阡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石阡县国税局)与被告罗晓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娄芬才和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何如成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和被告罗晓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文会,第三人娄芬才,第三人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法定代表人谯信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县国税局诉称:被告罗晓军之父罗贤本原系石阡县国税局退休职工,2014年4月1日罗贤本因病去世。2007年11月6日罗贤本立下《遗嘱》,该《遗嘱》第二条明确罗贤本死后其抚恤金由罗晓军负责领取、支配,该《遗嘱》经石阡县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7)石证字第332号公证书,2014年4月罗贤本去世后被告持经过公证的遗嘱在原告处将罗贤本的抚恤金101 470元、安葬费10 000元以及加发的工资领走。同年5月罗贤本之妻娄芬才向原告提出《声明》认为抚恤金不属于罗贤本的个人财产,而应属于继承中的有困难的人受益,把抚恤金处理给被告属于违法的公证,特要求原告按照法律办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8月13日石阡县公证处撤销了(2007)石证字第332号公证遗嘱第二条“抚恤金指定罗晓军领取、支配”的内容。现被告罗晓军个人领取,支配罗贤本抚恤金的公证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被告应该返还在原告处领取的该死亡抚恤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晓军返还石阡县国税局罗贤本死亡抚恤金人民币101 470元。
原告石阡县国税局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铜地国税任[2011]3号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国家机关的事实。
2、(2007)石证字33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之父罗贤本将抚恤金分配事宜进行明确,并经石阡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
3、石阡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7)石证第332号遗嘱公证部分内容的决定(2015)石证撤字第01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贤本遗嘱中关于抚恤金分配事宜的公证内容,已被石阡县公证处撤销的事实。
4、贵州省国税系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贤本死亡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抚恤金人民币101 470元的事实。
5、2014年5月18日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母娄芬才声明,罗贤本的抚恤金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三人均分的事实。
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6月27日反映其母娄芬才1984年外出,21年后才回家,抚恤金应归被告领取的事实。
被告罗晓军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作为罗贤本的儿子,且有公证遗嘱明确由我领取,我有权领取该抚恤金。原告发放的抚恤金标准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的,原告没有权利来给我们分割该抚恤金。我也没有在原告处多领取抚恤金,现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领取的抚恤金。
被告罗晓军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2007年罗贤本的陈述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父亲罗贤本生前已明确,其去逝后抚恤金归被告领取的事实。
3、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公证书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2007)石证字第332号公证书系合法公证的事实。
4、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贤本去逝时,安葬用去人民币70 465元的事实。
5、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石阡县司法局协调被告罗晓军付给其母娄芬才人民币30 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罗晓军已付人民币10 000元的事实。
6、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葬其父罗贤本时殡仪馆收取服务等费人民币11 375元的事实。
7、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明确罗贤本由被告赡养的事实。
8、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贤本2007年曾因夫妻感情不和申请离婚的事实。
第三人娄芬才述称:我丈夫罗贤本去世后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不是罗贤本的私有财产,我作为罗贤本的妻子,理应由我领取该抚恤金,由于原告的错误发放,导致我没有得到,现应全部支付给我。
第三人娄芬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述称: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分割,怎样分割,与我处无关。
第三人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5日、30日和12月7日、10日、16日、17日、18日调查和询问娄芬才笔录共计八份,第三人娄芬才要求享有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一半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6日调查罗晓毅笔录一份,被告之兄罗晓毅对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放弃其权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贵州省石阡县国家税务局退休职工罗贤本立下《遗嘱》,该《遗嘱》第二条“我的生养死葬由罗晓军个人负责。我百年后,抚恤金、安葬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罗晓军领取、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日该《遗嘱》经石阡县公证处作出(2007)石证字第332号公证书进行公证。2014年4月1日罗贤本去逝,被告对其父罗贤本进行了安葬后,原告按该公证《遗嘱》将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01 470元等费用进行发放,被告全额进行了领取。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娄芬才向原告声明,按公证《遗嘱》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给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由自己及二个儿子协商处理,不能个人独占,公证《遗嘱》涉及抚恤金的部分无效。2015年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娄芬才就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在石阡县司法局的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给第三人娄芬才人民币30 000元。被告已付人民币10 000元,尚有人民币20 000元未付,该口头协议当时未能全面履行。之后,第三人娄芬才就该抚恤金问题多次向石阡县司法局、公证处及原告反映并要求处理。2015年8月13日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不应当作为遗产指定继承为由,作出(2015)石证撤字第01号决定,撤销了(2007)石证字第332号公证《遗嘱》第二条“抚恤金指定罗晓军领取、支配”内容。第三人娄芬才又多次找原告要求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并发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罗贤本有子罗晓毅、罗晓军及配偶娄芬才,根据均分原则,被告应分得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33 823.34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67 646.66元。因被告认为自己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给其家人分割的职责,第三人娄芬才外出二十多年,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但同意按在石阡县司法局的口头协议分割该抚恤金人民币30 000元给第三人娄芬才,而原告和第三人娄芬才不同意。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方式,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第三人娄芬才系死者罗贤本之妻,罗晓毅系长子,被告罗晓军系次子,均有权享有抚恤金待遇,罗贤本去世后,原告按公证《遗嘱》将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发放,被告全额领取了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导致第三人娄芬才应享有的权利落空。本案原、被告发放和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均缘于公证《遗嘱》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而《遗嘱》中的“抚恤金指定由罗晓军领取、支配”内容,罗贤本无权处分,应属无效,且石阡县公证处已对此予以撤销,故双方所依赖的基础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无合法根据,在原告处取得应属第三人娄芬才个人部分的抚恤金,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人娄芬才发放,应属不当得利,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67 646.66元,是按死者罗贤本现有近亲属3人对抚恤金进行均分计算而来,即罗晓毅、被告罗晓军、第三人娄芬才各自应分得人民币33 823.24元,这一分配方案未考虑被告罗晓军与死者(其父罗贤本)生前一起共同生活,其尽主要赡养义务这一实际。平均分配,不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立法目的,更不能充分体现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故在抚恤金分配上,被告罗晓军可以多分。同时,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娄芬才在石阡县司法局的主持下达成的口头协议,故本院酌定支持第三人娄芬才享有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30 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该款被被告占有,故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娄芬才。原告所主张的罗晓毅应得部分由被告返还,因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属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且罗晓毅明确表示放弃,也无返还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之前被告已付人民币10 000元应予扣除,现还应支付人民币2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三人娄芬才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石阡县国家税务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3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164.5元,由原告贵州省石阡县国家税务局负担人民币200元,第三人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罗晓军负担人民币16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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