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龚宴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老水井组。
负责人桂宗齐,该组组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滕建明,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卓定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席龙(隆)玉,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老水井组与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席龙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学,原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老水井组负责人桂宗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被告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滕建明、卓定金,被告席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老水井组诉称:上世纪70年代初,为解决学生读书困难,石阡县溪口村民委员会(原为石阡县溪口生产大队)占用石阡县溪口村老水井组(原为生产队)水井当门田开办成立民办溪口小学,学校共三间房屋,该三间房屋原系用寺背后组一寺庙房屋材料搭建而成作为大队办公用房。1981年,为解决学生教室不够用,溪口生产大队组织人力、财力修建了另外三间木房,其中中间一间为教师用房,其余两件为学生教室。1988年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搬迁到老校场(现石阡县民族中学对面)后,原溪口小学闲置。2006年,被告席龙玉占用原溪口小学部分房屋和土地开办皮蛋加工厂。2014年因修建“安江”高速征用了原溪口小学部分土地和房屋,包括被告席龙玉占用部分,我方知道后多次向高速公路拆迁指挥部和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反映,主张领取征用被告席龙玉占用土地和房屋补偿款,经石阡县人民政府督促,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向我方作了书面答复,我方才知道该土地和房屋已被卖给了被告席龙玉,并签订有书面合同。2014年10月12日,原溪口小学三间房屋被拆除,被告席龙玉向高速公路办公室领取了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1 829.8元和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 418.35元。原溪口小学房屋和土地属集体所有,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无权作出处理,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及操场坝用地买卖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为此,特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及操场坝用地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席龙玉归还我方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1 829.8元和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 418.35元,共计人民币183 248.15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房屋及操场坝用地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上原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法人杜林签名系伪造,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无权处置学校房屋和土地,以及合同系伪造的事实。
2、征地拆迁补偿清册,证明“安江”高速征收的该部分土地和拆迁房屋补偿款的金额及领取人的事实。
3、调查李德强的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老水井组的集体土地,房屋属于原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社房的事实。
4、调查郭定武的笔录,证明原石阡县溪口小学房屋的修建情况、房屋材料来源情况,以及该房屋及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事实。
5、调查龚某某的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系集体所有的事实。
6、原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校长杜林的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杜林系该校校长,对签订合同不知情,以及该合同上杜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7、证人龚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现争议的土地和房屋系原民办溪口小学,土地是系老水井组的集体土地,房屋也是当时村集体修建的事实。
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辩称:我校在上世纪70年代由大队民办学校开办以来,逐步过渡为公办学校,建校初期,最初只有三间房屋,无楼板,教育局下拨资金维修后得以使用。2003年为迎接省“两基”验收,我校修建了新教学楼及围墙、操场等附属设施。我校搬迁至老校场后,原校产闲置,但我校一直未间断对原校产进行管理,因发生村民分块占地情况,为防止被侵占,解决教育资金,发展教育事业,依据2001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因地制宜调整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后的校舍等资产要保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和2006年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实事求是地做好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通知》“确需调整的学校,调整后的教育资源应主要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等机构;确实闲置的校园校舍,应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处置,处置所得应用于当地发展教育义务教育” 的规定,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后,经我校主要行政人员和教师代表的共同参加下,2003年10月16日我校与被告席龙玉签订《房屋及操场坝用地买卖合同》,将学校三间房屋及操场坝已人民币16 000元卖给被告席龙玉,该款已用于学校建设,在出卖之前,被告席龙玉系租用。需要说明问题,在签订合同时,我校的法定代表人系杜林,实际是腾建明在主持工作,未正式行文,所以合同上未签署腾建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证明,证明被告石阡县溪口小学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及溪口小学的演变情况的事实。
2、报告两份,证明在2008年因学校欠债较多,上级也未解决资金问题,经向上级汇报和报告同意对闲置的校产进行处理后,用获得的资金修缮新校区的围墙大门及教育事业的事实。
3、石阡县溪口小学原民小校产处理情况,证明结合当时的政策,石阡县溪口小学可以对校产自行处理及如何处理的事实。
被告席龙玉辩称:该宗土地在2014年因修建安江高速拆迁时,我与王副县长和汤山镇领导达成口头协议,政府在工业园区给我解决了工业用地,该宗地归还政府自行处理,我未领取其土地补偿款。我与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支付了购买土地和房屋款人民币16 000元。原告诉称我们系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方对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被占的其他土地未主张权利,不知是何用意。我购买后,房屋很破旧,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注册企业,发展皮蛋等产业,征收的补偿款中包含了房屋装修、企业停业、企业过渡等费用补偿,我依法享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龙玉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席龙玉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设立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席龙玉于2003年购买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房屋和土地后作为工厂场地设立公司,原石阡县万安区以致现在的原告方应当知道的事实。
3、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席龙玉支付了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房屋和土地款人民币16 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世纪70年代初,石阡县溪口村民委员会(原为石阡县溪口生产大队)为解决本村孩子读书问题在石阡县溪口村老水井组(原为生产队)水井当门田开办成立民办溪口小学,学校共三间房屋,房屋构建系用本村寺背后组一寺庙房屋材料拆建而成,起初作为大队办公用房。80年代,为解决学生教室不够用问题,又修建了另外三间木房,1988年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搬迁到老校场,现石阡县民族中学对面,原溪口小学闲置,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仍在进行管理。2003年为迎接“两基”验收,解决教育资金,便于管理,经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和报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将原校闲置的三间房屋和操场坝以人民币16 000元卖给给了被告席龙玉,并签订了《房屋及操场坝用地买卖合同》。被告席龙玉将购买得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办皮蛋加工厂,于2009年9月20 日申请成立了石阡县万佳农牧有限公司。2014年因修建“安江”高速须征用原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部分土地和房屋,包括被告席龙玉购买的房屋和部分土地,其中席龙玉以企业的形式得到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1 829.8元和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1 602.91元,但未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方认为上述款项应属原告方集体所有,多次向高速公路拆迁指挥部和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反映,主张领取该款项,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一方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属公益性社会组织,服务于全社会,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对公益性社会事业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强,因此国家对公益性社会事业的发展也在进行积极调整。就本案而言,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起初为村级民办小学,随着社会发展,人口增加,以及国家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其办学规模逐渐扩大,办学条件逐步完善,最后过渡成为公办学校。其间,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为迎接“两基”验收,解决资金不足问题,避免闲置校产流失,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因地制宜调整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后的校舍等资产要保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以及2006年教育部发布《关于实事求是地做好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通知》,要求确需调整的学校,调整后的教育资源应主要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等机构;确实闲置的校园校舍,应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处置,处置所得应用于当地发展教育义务教育。被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基于国务院的决定、教育部的通知精神,经本校集体讨论一致,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将原校闲置的涉案土地和房屋进行了处置,将处置经费用于本校教育事业,其处置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原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占地和房屋应归集体所有,本院认为,虽原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占地和建校的三间房屋系集体所有,但石阡县汤山镇溪口小学有权进行管理和根据相关规定对校园闲置的土地和房屋行使处置权,且从处置至征地前,原告方一直未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前述处置财产行为的默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老水井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965元,由原告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老水井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冬青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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