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秀海,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秀华,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彭付香,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昌维,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忠芬,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明,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红丰停车场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成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地址:遵义市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林、杨秀海、杨秀华、彭付香、杨昌维、胡忠芬与被告王全明、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王全明,被告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林、杨秀海、杨秀华、彭付香、杨昌维、胡忠芬诉称:2014年10月3日,杨胜荣驾驶贵DV702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其妻彭付香从石阡县本庄镇街上方向往石阡县县城方向行使,7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98KM+850m处时与对向行使被告王全明驾驶的贵CA960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杨胜荣当场死亡,彭付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付香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0374.54元。经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存在多出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 000元,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给彭付香及死者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王全明驾驶的贵CA9600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CA9600号重型货车投保在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故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全明、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杨胜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6 888.81元;2、被告王全明、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连带赔偿原告彭付香医疗费、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1 291.84元;3、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秀林等六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方均系农村居民的事实。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杨胜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全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彭付香无责任的事实。
3、遵义附属医院司法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430号医疗评估鉴定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⑴、原告彭付香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软化灶及部分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⑵、彭付香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损伤致右侧轻度面瘫遗留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⑶、彭付香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⑷、原告彭付香左侧颞顶骨去骨瓣手术后需二期住院手续修复缺损颅骨,需后续治疗费用4 5000元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彭付香受伤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 094.54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彭付香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 200元的事实。
6、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彭付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病理情况的事实。
7、用血互助金票据4张,证明原告彭付香受伤用血支付了人民币4 280的事实。
8、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彭付香受伤住院用药情况及费用的事实。
9、(石)公(司)鉴(法尸)字(2014)043号鉴定文书及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胜荣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10、石阡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证明,证明病历记录上彭富香与彭付香在住院期间系同一人的事实。
11、石阡县本庄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杨昌维、胡忠芬夫妇生育杨胜荣、杨胜琼俩子女,杨胜荣、彭付香生育有三子女,因杨胜荣死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家现已被评为农村低保户,并系该村特困户的事实。
被告王全明、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王全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全明、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全明的基本情况及系合法驾驶的事实。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杨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全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以及被告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的法人系杨成的事实。
3、《货运车辆代管理合同》,证明被告王全明的车辆挂靠在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公司,以及双方系连带责任的事实。
4、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全明的车辆在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5安葬协议和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全明向死者杨胜荣家属垫付了安葬费等人民币59 000元的事实。
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支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系依法成立,以及法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3日,杨胜荣驾驶贵DV702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彭付香从石阡县本庄镇街上方向往石阡县县城方向行使,7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98KM+850m处时与对向行使的被告王全明驾驶的贵CA960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杨胜荣当场死亡,彭付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付香被送至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0 374.54元。本次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胜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全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彭付香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附属医院司法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彭付香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2015年4月7日,遵义附属医院司法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付香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软化灶及部分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2、彭付香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损伤致右侧轻度面瘫遗留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3、彭付香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并于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430号医疗评估鉴定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付香左侧颞顶骨去骨瓣手术后需二期住院手续修复缺损颅骨,需后续治疗费用4 5000元(肆万伍仟元)。被告王全明驾驶的贵CA9600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方以彭付香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给彭付香及死者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同时原告彭付香自愿放弃杨胜荣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杨昌维(1949年11月14日生)与胡忠芬(1950年9月19日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子杨胜荣、长女杨胜琼,均以成家立业。杨胜荣与彭付香系夫妻关系,1996年7月16日生育了长子杨秀林,1999年10月9日生育了次子杨秀华,1998年1月3日生育三子杨秀海。原告方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彭付香生父母已去世。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胜荣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全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彭付香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胜荣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在赔偿标准上,原告方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彭付香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其金额为40 374.54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之伤属多级残疾,对护理依赖程度较高,应属情理之中,由一人护理较为适宜,原告彭付香住院治疗45天,结合我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定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人民币80元/天×45天=3 6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以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内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彭付香住院治疗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元/天×45天=4 500元,对原告彭付香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其主张营养费为人民币30元/天×45天=1 350元,对原告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规定, 原告彭付香系农村居民,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软化灶及部分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右侧轻度面瘫遗留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左侧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及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 671.2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C=Ct×C1×(Ih+∑Ia,i)(C为人均收入与赔偿年限的乘积,C1为赔偿责任系数,IH为最高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最高的伤残赔偿比例,Ia为伤残赔偿的附加指数0≤Ia≤10%,∑Ia,i是指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100%,本案中最高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最高的伤残赔偿比例为20%,其分别对应的附加指数为1%、2%,∑1%+2%+1%=4%<10%, 20%+∑1%+2%+1%=24%<100%,也就是说当最高赔偿指数Ih与附加赔偿指数Ia的和相加的结果不能超过1,即不超过1级伤残的赔偿的额度。交通事故受害人最多也只能获得1级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彭付香的残疾赔偿金费用计算为:6 671.22元/年×20年×24%=32 021.86元,对原告方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杨秀海、杨秀华的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 970.25元/年,原告杨秀海出生于1998年1月3日,现年17岁,其生活费为人民币5 970.25元/年×1年×20/100÷2人=597.03元;原告杨秀华出生于1999年10月9日,现年16岁,其生活费为人民币5 970.25元/年×2年×20/100÷2人=1 194.05元。以上原告彭付香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3 812.94元。6、鉴定费1 200元,原告方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民币6 671.22元/年,死者杨胜荣生于1971年7月23日,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 671.22元/年×20年=133 424.4元,对原告方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 970.25元/年,原告杨昌维、胡忠芬系二人赡养。原告杨昌维出生于1949年11月14日,现年66岁,其生活费为人民币5 970.25元/年×14年÷2人=41 791.75元;原告胡忠芬出生于1950年9月19日,现年65岁,其生活费为人民币5 970.25元/年×15年÷2人=44 776.86元;原告杨秀海出生于1998年1月3日,现年17岁,其生活费为人民币5 970.25元/年×1年÷2人=2 985.13元;原告杨秀华出生于1999年10月9日,现年16岁,其生活费为人民币5 970.25元/年×2年÷2人=5 970.25元,以上杨胜荣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8 948.39元。8、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 567.92元/月,其丧葬费为人民币3 567.92元/月×6个月=21 407.52元,原告方主张丧葬费为人民币21 407.5元,应从其自愿。9、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胜荣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及造成原告彭付香多级伤残,给各自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死者杨胜荣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30 000元,对原告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8 948.39元、丧葬费21 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1 200元、残疾赔偿金33 812.94元、营养费1 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500元、护理费3 600元、医疗费40 374.54元,共计人民币365 193.37元。关于本案的赔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全明驾驶的贵CA9600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故首先应由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方损失人民币122 000元。对原告方剩余损失部分,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过错赔偿,关于责任划分,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即死者杨胜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全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付香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方家庭造成极大伤害和沉重负担,故本院确定由死者杨胜荣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全明、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遵义财保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本案原告方的剩余损失即人民币365 193.37元-122 000元=243 193.37元,因被告王全明在遵义财保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 000元,故应由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承担赔偿人民币243 193.37元×40%=97 277.35元,剩余损失人民币145 916.02元,由被告王全明、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人民币145 916.02元×40%=58 366.41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由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损失人民币122 000元+97 277.35元=219 277.35元;被告王全明、遵义杨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人民币58 366.41元。被告王全明先行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59 000元,由原告方返还被告王全明多支出的部分即人民币59 000元-58 366.41元=633.59元。对被告遵义财保支公司辩称原告彭付香的部分医疗费不属承保范围,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林、杨秀海、杨秀华、彭付香、杨昌维、胡忠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9 277.35元。
二、由被告王全明、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秀林、杨秀海、杨秀华、彭付香、杨昌维、胡忠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人民币58 366.41元(被告王全明已先行垫付)。
三、由原告方返还被告王全明多支出的损失人民币633.59元。
四、驳回原告杨秀林、杨秀海、杨秀华、彭付香、杨昌维、胡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472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 736元,由原告杨秀林、彭付香、杨昌维、胡忠芬承担人民币1 641元,本院决定免收;由被告王全明、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 09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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