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席家强(曾用名席万喜),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刘会,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门全,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现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学兵,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世英,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祖能,贵州省石阡县人,现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余春蓉,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远,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席运艺与被告方门全、梁世英、方学兵、姚祖能、余春蓉、姚远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运艺的法定代理人席家强、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被告方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梁世英、方学兵、姚祖能、余春蓉、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运艺诉称:2014年9月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放学回家途经被告方门全家新建房屋门口时被空中坠落的一硬物体砸伤头部,被告方门全及其妻梁世英、儿子方学兵三人发现后将原告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父席家强得知后于当天12时48分向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报警,民警查看了原告受伤现场并进行了调查,石阡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汤山镇“9.01”席运艺受伤调查情况的汇报》,认为席运艺的损伤不构成刑事案件,属于意外性事故损伤。原告之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额开发性凹陷性;2、左额顶部脑挫伤并脑内血肿;3、左前颅窝底骨折;4、左额部头皮裂伤。共计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 088.63元。因原告系在被告方门全正在修建的房屋门口处被空中坠落物砸伤,被告房屋正在盖板,外墙搭有脚架和悬挂有吊砖装置,致伤原告的物体系从被告方门全的新建房屋落下,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门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788元;残疾赔偿金待评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门全承担。
原告席运艺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证明,证明原告为高空坠物致头部损伤可能性较大,外伤致意识障碍,头部流血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 088.63元以及原告用药情况的事实。
5、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是在被告方门全家门口沙堆处,当时被告方门全家的房屋尚未竣工,房屋上面还有架子木及吊机装置,顶楼尚有一个外搭装置,以及被告方门全家对面系被告姚祖能的房屋。
6、石阡县公安局询问被告方门全的笔录,证明被告方门全家房屋对面是姚祖能家房屋,现场周边只有被告方门全家房屋未建设完毕,其他房屋均已竣工,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位置是在被告方门全门口的沙堆处,以及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方门全送往医院医治的事实。
7、石阡县公安局询问方学兵的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方门全送往医院医治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席家强的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之父席家强报警并与公安机关一起前往现场,被告方门全家房屋尚未完工,以及现场已被清理的事实。
9、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叶斗和的笔录,证明原告受伤位置处在被告方门全家房屋门前,以及当时被告方门全家房屋尚未修建完工的事实。
10、石阡县公安局询问余春蓉的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方门全抱着原告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11、石阡县公安局询问饶代萍的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现场的沙堆上面有血迹及沙堆具体位置的事实。
12、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席运艺的笔录,证明原告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被落下来的东西砸中头部受伤,是在一户人家门口被砸伤的事实。
13、石阡县公安局询问梁世英的笔录,证明目的与被告方门全陈述一致,还证明其房屋门口沙堆旁有一块石头的事实。
14、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15、石阡县公安局《关于汤山镇“9.01”席运艺受伤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原告受伤可以排除是跌倒损伤、交通事故损伤、他人打击致伤的可能,其伤属高空坠物损伤可能性较大的事实。
16、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关于原告席运艺受伤调查综合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处在被告方门全家新修房屋门口,当时房屋尚未完工,原告受伤后系被告方门全送往医院医治的事实。
被告方门全、梁世英、方学兵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当天我家并未施工,新建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原告受伤后,现场未发现任何坠落物。2、我一家仨口在吃饭时听到外面有汽车声音,从二楼窗户看见原告睡在沙堆上,头部在流血。在没有找到受伤女孩亲人的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我们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我方没有任何过错,难道做好事就要承担责任。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伤与我家新建房屋存在关联性,不能排除原告系自己摔伤或其他原因受伤,不能以原告倒在我家沙堆处就据此要求我家承担责任。4、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因为原告属意外伤。综上,我方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门全、梁世英、方学兵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户口薄,证明被告方门全、梁世英、方学兵的基本情况。
2、视听资料(CD光盘)一张,证明邱家坡村村民组组长李玉兰听熊明义的爱人说,他家小孩看见原告是摔伤的的事实。
被告姚祖能辩称:原告受伤当天我在石阡县龙塘镇上班,我儿子当时在石阡中学上课,我家里面是没有人的,因此不存在不明抛弃物。同时,我家房屋在去年四月份就已经完工,没有任何缺陷,因此不存在坠落物,且从原告受伤的位置与我家的距离来看,不足以证明是我家房屋任何物体导致的。
被余春蓉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家只有我一个人在家里,当时我在家看电视,我都不知道,是后来我儿子放学回来了我才知道这个事情的,其他意见跟我丈夫一样,也没有什么其他补充的了。
被姚远辩称:当天我放学回家的时候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然后我就回家,看见我妈在家玩电脑,我告诉了她这个事情,她才知道有个女孩受伤了。
被告姚祖能、余春蓉、姚远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词、石阡中学教务处证明、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姚祖能、余春蓉、姚远房屋在原告受伤之前就已经建造完毕并居住使用,其房屋没有损坏。原告受伤当天,只有被告余春蓉在家,被告姚祖能在石阡县龙塘镇上班,被告姚远在石阡中学上课,以及房屋承租人是在原告受伤后当天才搬来居住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席家强、刘会夫妇之女。被告方门全、梁世英夫妇及其子方学兵系一户家庭。被告姚祖能、余春蓉夫妇及其子姚远一户家庭。被告方门全家居住在其尚未竣工的房屋里(石阡县汤山镇城关村新华组金家坡);被告姚祖能家房屋于2014年4月竣工并居住使用,与被告方门全家房屋对邻,直线距离6.4米。2014年9月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独自放学回家在途经被告方门全家门前沙堆处时头部受伤昏迷倒地,被告方门全、梁世英、方学兵见状后将其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额开发性凹陷性;2、左额顶部脑挫伤并脑内血肿;3、左前颅窝底骨折;4、左额部头皮裂伤,共计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 088.63元。当日12时48分原告之父席家强向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投案,石阡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于同年10月18日向县委督办督查局作出《关于汤山镇“9.01”席运艺受伤调查情况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1、2014年9月1日席运艺受伤当时,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无人见证受伤过程;2、根据医院材料记载和伤者检查,其头部损伤的形态符合钝性损伤形态学特征,属钝器伤。其头部损伤的程度属重度损伤,其头部损伤的位置属左颞顶部打击形成;3、根据调查访问、医院材料和现场勘查,伤者席运艺的损伤,可排除伤者自身不慎跌倒损伤,可排除机动车碰击损伤,可排除他人打击损伤,属高空坠落物致头部损伤的可能性较大;4、由于原始现场已破坏,现在已无法找到致伤物证据,因而没有物证证据证明损伤物是何物。综上,认为原告席运艺的损伤不构成刑事案件,属于意外性事故损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门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 788元;残疾赔偿金待评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门全承担。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原告受伤所处的位置,本院依法追加了梁世英、方学兵、姚祖能、余春蓉、姚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被告方门全家未进行建房施工,一家三口均在家,其房屋正在盖板,外墙搭有脚架和悬挂有吊砖装置。被告姚祖能家只有被告余春蓉在家,其房屋完整,被告姚祖能在石阡县龙塘镇上班,被告姚远在石阡中学学习。被告方门全家距离原告受伤位置(沙堆)3.5米,被告姚祖能家距离原告受伤位置2.9米。被告姚祖能家房屋承租人系在原告受伤后的当天搬进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独自放学回家,在途经被告方门全家建房所用沙堆处受伤昏迷倒地,因现场被破坏,且无法查清坠落物物体。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原告自身不慎跌倒损伤、机动车碰击损伤、他人打击损伤等因素,认为原告系高空坠落物致头部损伤的可能性较大,系物件坠落造成的损害。从现场勘查情况和原告所处位置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之伤可能系从被告方门全家建筑中抛掷物品或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所致,同时也不能排除从被告姚祖能家建筑中抛掷物品造成的损害,本案属特殊侵权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方门全家与被告姚祖能家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审理中,二被告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被告方门全一家三口在事发时均在家,如系抛掷物所致,其均存在可能,如系建筑物上坠落物所致,其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姚祖能一家三口,在事发时只有被告余春蓉在家,原告之伤有可能系其抛掷物品所致。故被告方门全、方学兵、梁世英、余春蓉均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据此,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22 088.63元,二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支持每天人民币60元,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60元/天=1 7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理情况,酌定其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9天×50元/天=1 4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之伤属头部损伤,伤势严重,且原告尚幼,对护理依赖程度较高,应属情理之中,故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并由一人护理较为适宜,其护理费为80元/天×29天×1人=2 3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嘱意见,原告须后续治疗,且原告尚未进行有关伤情或智力受损程度等级鉴定,现尚无法确定是否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可在后续治疗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 598.63元。关于本案的赔偿,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方门全、方学兵、梁世英、余春蓉应依法分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系补偿性,而不是按责任进行划分。同时,原告父母未尽到其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本案不系共同危险行为,上述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原告的年龄结构和家庭经济状况,本院确定由上述被告各自补偿原告损失2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上述被告各自补偿原告损失为27 598.63元×20%=5 519.73元。被告姚祖能及姚远事发时均不在家,有证据证明,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被告方门全方提供原告系自己摔伤所致,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予以证明,该证据系传言证据,并系孤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门全、梁世英、方学兵、余春蓉各自补偿原告席运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 519.73元。
二、驳回原告席运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965元(缓交),由原告席运艺的监护人席家强、刘会承担人民币793元,本院决定免收。由被告方门全、梁世英、方学兵、余春蓉各自承担人民币793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冬青
审 判 员 龙天和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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