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解瑞军与被告张子辉、余海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3
原告解瑞军,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雷财,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辉,石阡县康乐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张子辉药店负责人,注册号:522224000026735(1-1)。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醒狮街。

委托代理人黄前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茂,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现住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解瑞军与被告张子辉、余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张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前德、王茂,被告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瑞军诉称:2014年4月中旬,我爱人雷芹芬代我在被告张子辉经营的石阡县康乐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购买了一盒广州楚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韩泡泡黑染发焗油膏”,根据产品说明,我染发后第三日洗发时发现头发严重脱落。4月28日我去被告张子辉药店讨要说法,要求合法赔偿,经双方协商,被告张子辉在使用的药盒上注明:1、本产品是在张子辉药店购买;2、使用后确实导致原告头发掉落。后在石阡县工商局主持下调解未果。5月10日,我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专家诊疗,排出了自身身体引起脱发的各种原因,检查不出具体缘由,头发仍在继续脱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子辉赔偿我医疗费328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60元、生活费9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38元;2、判令被告张子辉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发质护养费40 000元,共计人民币80 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我于2014年9月17日在贵阳市贵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6 244元、交通费531.5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60元,共计人民币36 935.5元,贵阳市贵钢职工医院主治医生医嘱意见:我需后续治疗约3-5个月,每月治疗约4 000元,门诊随诊。故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数据,增加赔偿费用人民币27 533.5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解瑞军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子辉的基本情况。

2、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张子辉经营的药店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事实。

3、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脱发的原因经诊断没有医治的方案,无法治疗的事实。

4、贵州省人民医院检验申请单,证明原告进行检查时,医生要求对原告的皮质进行检查,结果是原告头发脱落是因使用了被告方的产品所导致的事实。

5、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头发脱落是因被告方的产品含有抗生素所导致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8元和在贵阳市贵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 244元,共计人民币36 572元的事实。

7、车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检查、治疗用去了交通费人民币791.5元的事实。

8、收条,证明原告到贵阳诊疗用去住宿费人民币60元的事实。

9、相片8张,证明原告头发及眉毛在2012年是健康、正常的事实。

10、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审批表,证明原告脱发经诊断无法查明原因,需到上级医院进行医治的事实。

11、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和治疗之前头发及眉毛的现状的事实。

12、贵阳贵钢职工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3-5个月,每月治疗约需人民币4 000元,以及门诊随诊的事实。

13、证人董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5月董某某来石阡赶集看见原告头发在脱落,与之前不一样的事实。

14、证人仇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仇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毗邻居住,2014年4月原告头发是好的,2014年5月底见到原告头发开始脱落,并半面半面的脱落的事实。

被告张子辉辩称:我方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1、原告对其损害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方的产品有因果关系,原告本身在不断染发,易引起脱发。同时,我方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当地更多的客户均在用该产品,未出现任何问题。2、根据该产品的说明,结合原告长期染发的习惯,原告没有按照产品的说明进行使用,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销售的产品是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能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4、我方销售产品的行为不是医疗行为,系一般侵权。5、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子辉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张子辉的基本情况以及具有经营相关药品资质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本案产品生产者广州楚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格的事实。

3、卫生许可证及批件,证明本案产品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许可标准的事实。

4、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产品具有完整的知识产权的事实。

6、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本案产品生产取得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成员资格的事实。

7、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⑴、本案产品来源渠道合法正规;⑵、该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厂家承担一切责任的事实。

8、大韩泡泡黑染发焗油膏产品说明书,证明:⑴、在使用本产品前后不能使用其他产品;⑵、在染发前须作测式以及原告没有按产品说明进行使用的事实。

被告余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但与本案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海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使用说明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及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余海销售的该产品来源合法,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认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海系广州楚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铜仁市的代理商,被告张子辉系石阡县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中旬,原告之妻雷芹芬为原告在被告张子辉经营的石阡县康乐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购买了一盒由被告余海代理销售广州楚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韩泡泡黑染发焗油膏”。原告使用该产品后导致毛发脱落,同年4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子辉讨要说法,要求合法赔偿,被告张子辉在卖给原告的药盒上注明:“本品用后掉发;证明:本品确属在我药房购买。2014.4.28。张子辉”后经石阡县工商局主持调解未果。5月10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诊疗,排出了原告自身身体引起脱发的各种原因,检查不出具体缘由,原告头发仍在继续脱落。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子辉赔偿其医疗费328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60元、生活费9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 138元;2、判令被告张子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发质护养费40 000元,共计人民币80 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子辉承担。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张子辉对药盒上注明的“本品用后掉发”予以否认,称不是自己书写,在本院确定的鉴定期限内双方未申请对“本品用后掉发”进行笔迹鉴定。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贵阳市贵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6 244元、交通费531.5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60元,共计人民币36 935.5元,贵阳市贵钢职工医院主治医生医嘱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约3-5个月,每月治疗约4 000元,门诊随诊。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数据,增加赔偿费用人民币27 533.5元,并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同时,依据被告张子辉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该产品上级销售商余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销售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品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商品批发商与零售商。产品的销售者不是指狭义的直接销售者,也应包括产品的批发商(上级销售者),均应承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中,被告张子辉系零售商,被告余海系批发商(上级销售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原告系因使用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大韩泡泡黑染发焗油膏”导致毛发脱落,二被告对原告使用其产品未持异议,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注意“使用说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本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关于本案举证责任问题,本案系举证责任倒置,但不是完全责任的倒置,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缺陷产品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方须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否能导致原告毛发损害,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所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否能导致原告毛发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36 572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791.5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3、住宿费、生活费,原告因两次去贵阳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用去了住宿费260元、生活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10元,其费用客观真实,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在贵阳市贵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00元/天=2 6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6天,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6天×80元/天=2 0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使用该产品导致头部毛发完全脱落,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 000元。7、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所涉的后续治疗,经贵阳市贵钢职工医院主治医生医嘱意见:原告后续治疗约3-5个月,每月治疗约人民币4 000元,门诊随诊。结合原告的病理情况,系头部毛发脱落,为能够完全治愈,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为5个月,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 000元。后续所需交通费、生活费,结合石阡至贵阳旅客车票价为145元,再转至贵阳贵钢职工医院,以5次往返计算,本院酌定其后续交通费为人民币1 600元;生活费每次三餐,每次人民币30元,酌定支持其后续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后续治疗系门诊随诊,不产生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理情况,不系身体直接受到伤害,不属于营养补给的范畴,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可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且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53.5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二被告均系销售者,应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二被告承担69 553.5元×80%=55 642.8元,原告自行承担69 553.5元×20%=13 910.7元。二被告主张该产品系合格产品,并提供了合格产品证据证明,但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否能导致原告毛发脱落的原因力,故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海、张子辉连带赔偿原告解瑞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 642.8元。

二、驳回原告解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450元,由被告余海、张子辉承担人民币1 960元,原告解瑞军承担人民币49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飞

审判员  沈冬青

审判员  王云春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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