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永忠与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秦元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3
原告陈永忠,重庆市碧山区人,户籍所在地贵阳市,现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挂榜山村盐井沟。

法定代表人秦元福,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元福,贵州省余庆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立,贵州省普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永忠与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秦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和秦元福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忠诉称:被告邀约我和黄吉祥投资注册紫云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4日我投入资金200 000元,收款单位是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但被告秦元福一直没有实施项目,第三人黄吉祥也没有投资,协议没有履行。我多次找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却不做正面答复,后得知手续办不到,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我的投资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和秦元福立即归还我投资款人民币200 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永忠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收条及转账回执及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转帐给被告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秦小会账户人民币200 000元,以及当日被告秦元福出具给原告收据金额人民币200 000元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中民商终自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人民币200 000元不是投资款,系其他债权的事实。

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秦元福辩称:本案争议款系原告投资于鲲鹏建材公司的合伙资金,原告系该公司的合伙人,应与公司共同承担风险,其投资款应经公司结算后才能进行盈余分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秦元福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成立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和调取的证据有:

1、调取了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20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曾几次借钱给被告秦元福的事实。

2、调查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周立的笔录,证明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在石阡县工商局注册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和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元福(曾用名秦欢)及黄吉祥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投资注册贵州紫云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同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秦元福人民币200 000万元作合伙投资款,原、被告及黄吉祥均已认可,该案通过本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 000元到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财会人员秦小会的银行卡上,被告秦元福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其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永忠石阡商混站投资款¥200 000元贰拾万元整。(贵州石阡商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秦欢。2013.6.4。”关于该款,一审、二审法院处理认为,2013年6月4日原告转账人民币200 000万元到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秦元福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从原、被告及黄吉祥达成合作协议的时间,协议的内容综合分析,该款不属于合作投资“贵州紫云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系原告与被告秦元福和黄吉祥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秦元福及黄吉祥认为原告主张返还2013年6月4日的款项与合作设立公司投资事宜无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二被告坚持认为该款属原告在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投资款,故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在石阡县工商局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石阡县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时间系2013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 000元到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财会人员秦小会的银行卡上,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在筹建过程中,被告秦元福以公司名义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履行问题,虽然收条上注明该款系石阡商混站投资款,但是以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收取,且借款时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在筹建过程中,该款已用于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和秦元福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投资在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伙资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和秦元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永忠2013年6月4日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 150元,由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和秦元福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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