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309720-9。
代表人吴玉侠,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该社职工。
被告吉兴启,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恩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孔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彭稳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黄进松,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黄崔,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黄碧位,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吉兴启、王恩香、李孔林、彭稳志、黄进松、黄崔、黄碧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被告吉兴启、王恩香、李孔林、黄崔、黄碧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稳志、黄进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吉兴启于2010年9月7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社借款200000元建房, 月息为5.85‰, 逾期月息为8.775‰,借款由被告李孔林、彭稳志、黄进松、黄崔、黄碧位担保,定于2013年9月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王恩香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我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301.31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合计243301.3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吉兴启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孔林、彭稳志、黄进松、黄崔、黄碧位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吉兴启与王恩香系夫妻关系,且王恩香将该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5、起诉贷款明细表1份, 用于证明被告吉兴启2015年9月30日之前下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吉兴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即保证合同不知道;被告王恩香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表示不知道,本人也没有去信用社,没有提供证件,没有签过字或盖手印;被告李孔林、黄崔、黄碧位的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字都不是我们签的,是别人模仿签上去的。并且经过我们质证,保证合同上彭稳志的字也不是他本人签的,我们都在一个单位工作,对彭稳志的签名很熟悉。 原告对被告王恩香、李孔林、黄崔、黄碧位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彭稳志、黄进松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被告吉兴启辩称, 该笔贷款不是我用,是当时的信用社主任杨进辉请严兴春找我拿我家的相关材料去信用社,同时我也把我妻子王恩香的材料在她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也拿去信用社。他们办好贷款手续后,当时的信贷员黄兴全给我说:“存折就放在信用社,具体放在哪个手中我记不得了” 。款我也没有得用,后来该笔贷款何去何从我不知道,不同意还款。
被告王恩香辩称,如何办理借款我不知道,连信用社在什么地方我都不知道,信用社为什么要告我?我一样都不知情。
被告李孔林、黄崔、黄碧位共同辩称,该笔贷款是怎样产生的我们不知道,我们没有担保,也没有来信用社签字,我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他们不相信可以去鉴定,假如是我们签的我们承担鉴定费;我们连借款人吉兴启都不认识。
被告彭稳志、黄进松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吉兴启、王恩香、李孔林、彭稳志、黄进松、黄崔、黄碧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证实被告吉兴启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客观事实,对此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对证据2, 保证合同到庭的担保人明确表示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担保人确实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因此对证据2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吉兴启拿着其妻王恩香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于2010年9月7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建房, 月息为5.85‰, 逾期月息为8.775‰,定于2013年9月5日还清借款本息。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43301.31元,合计243301.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吉兴启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吉兴启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王恩香没有到信用社参与借款, 没有在相关资料上签名或捺印, 不成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孔林、黄崔、黄碧位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捺印,担保的事实不成立,因此李孔林、彭稳志、黄进松、黄崔、黄碧位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稳志、黄进松虽未到庭参与质证,但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二人确实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应视为其二人未参与担保,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吉兴启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43301.31元,合计243301.31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8.7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吉兴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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