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彬彬诉孔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3
原告吴彬彬,男,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

被告孔尧,男,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

被告张江艳,女,回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

原告吴彬彬诉被告孔尧、张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尧、张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彬彬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孔尧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2%计算。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孔尧、张江艳偿还借款及违约金。

原告吴彬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吴彬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孔尧、张江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被告孔尧、张江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孔尧出具收据向原告吴彬彬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经手人处由被告孔尧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收据上的“吴彬”跟吴彬彬系同一人。因原告吴彬彬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彬彬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尧出具收据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对原告吴彬彬要求被告孔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彬彬与被告孔尧在收据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告吴彬彬要求被告按2.5%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吴彬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孔尧、张江艳家庭生活开支,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且原告吴彬彬在借款给被告孔尧时对该笔借款是否用于被告方家庭开支有审慎的义务,若确实用于被告方家庭生活开支,其有义务让被告张江艳知晓该笔借款的事实,要求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捺印,因此,对于原告吴彬彬主张被告张江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孔尧、张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吴彬彬借款本金20000元。

二、原告吴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孔尧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罗静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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