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洪,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卫,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蒋远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陈孝启诉被告张洪、李卫、蒋远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蒋远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孝启诉称,被告张洪于2014年9月29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5%。借款后,被告结息到2015年5月底,现要求被告张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30000元。判决被告李卫、蒋远勋各承担保证责任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保承诺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卫、蒋远勋各担保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卫、蒋远勋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张洪辩称,借款属实,我已还了75000元,现在确实无力还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 所交之款, 年息超过36%的部分扣还被告, 以后的利息要求从低判决。
被告张洪、李卫、蒋远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担保承诺书2份,被告张洪已承认借款的事实,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张洪称已支付原告借款75000元, 被告否认,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营盘乡营盘街上对李孔达作了调查, 取了调查笔录, 对该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分析, 本院对被告张洪支付7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洪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陈孝启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3%。借款由被告李卫、蒋远勋各担保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洪还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洪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卫、蒋远勋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洪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卫
蒋远勋作为担保人,应按担保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息36%的规定,应按年息36%支付利息, 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200000×36%×11个月=66000元);被告已支付75000元,因未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超出年息的36%的部分9000元,被告张洪可另案起诉请求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洪偿还原告陈孝启借款本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以上款项,由被告李卫、蒋远勋各自连带清偿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洪负担2150元,原告陈孝启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孝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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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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