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崇仁诉被告路元原、洪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3
原告肖崇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元原。

被告洪琳。

原告肖崇仁诉被告路元原、洪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肖崇仁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崇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被告路元原、洪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崇仁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路元原原来从事煤焦油销售。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路元原建立购销煤焦油的业务关系,在业务交易过程中采取原告先付款,被告路元原再供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终止交易后,经结算被告路元原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00 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路元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两年内还清。但被告路元原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路元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路元原在与被告洪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属于被告路元原与被告洪琳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肖崇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路元原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路元原没有异议,被告洪琳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否真实不清楚。

原告肖崇仁的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过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属于被告路元原的个人行为。被告路元原质证意见是:单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洪琳的质证意见是:单据是否存在不清楚。

被告路元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应是盘县城关世纪煤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所欠款项应该是盘县城关世纪煤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本被告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路元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洪琳辩称,原告所诉债务应是盘县城关世纪煤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路元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所为。路元原开公司的钱没有拿来作为家庭开支,所以本被告对原告所诉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洪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洪琳与被告路元原原来是夫妻的事实;2、离婚证,用以证明被告洪琳与被告路元原离婚的事实;3、公司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所诉欠款属于盘县城关世纪煤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事实。

原告肖崇仁对被告洪琳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的分析研究及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过磅单,被告路元原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洪琳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公司注册信息,原告无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原告肖崇仁与被告路元原建立购销煤焦油的业务关系,在业务交易过程中采取原告先付款,被告路元原再供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终止交易后,经结算被告路元原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00 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路元原向原告肖崇仁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两年内还清。但被告路元原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路元原与被告洪琳于1997年12月23日经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97628号;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520222-2011-000696。

再查明,以路元原为法定代表人的盘县城关世纪煤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为520202000092606,住所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312号,营业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煤焦油、工矿产品、五金百货,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元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盘县城关世纪煤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洪琳对该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路元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盘县城关世纪煤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的问题。路元原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肖崇仁出具的欠条载明肖崇仁系该欠条的债权人、路元原为该欠条的债务人,且路元原对该欠条无异议,该欠条未加盖盘县城关世纪煤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二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诉款项系盘县城关世纪煤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故原告所诉款项为被告肖崇仁以其个人名义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肖崇仁与被告路元原买卖煤焦油的交易关系终止后,路元原所得肖崇仁预支货款200 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且肖崇仁因此遭受了损失,故路元原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路元原应当返还给原告肖崇仁。

关于洪琳对原告所诉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肖崇仁所诉债务虽发生于被告路元原与洪琳婚姻关系续期间,但系被告路元原独自从事经营活动所致,属路元原以其个人名义所产生债务,其收入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肖崇仁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洪琳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洪琳对原告所诉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元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崇仁人民币200 000元。

二、被告洪琳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150元,由被告路元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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