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309720-9。
代表人吴玉侠,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该社职工。
被告杨学清,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杨学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被告杨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称,被告杨学清于2012年9月19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7000元搞养殖,月息为6.5‰, 逾期月息为9.75‰,定2013年9月18日还清借款本息。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我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8233.78元,共计35233.78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9.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学清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起诉贷款明细表1份, 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9月30日之前下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学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杨学清辩称,我提供证件贷款是属实的,贷出来的钱是张学万用的,我没有得钱用,不同意还款,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杨学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内容与事实相符,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杨学清于2012年9月19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7000元搞养殖,月息为6.5‰, 逾期月息为9.75‰,定2013年9月18日还清借款本息。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8233.78元,共计35233.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杨学清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管借款是谁使用, 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学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27000元,支付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8233.78元,本息共计是35233.78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9.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杨学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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