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728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3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309720-9。

代表人吴玉侠,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该社职工。

被告张得应,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甘燕(张得应之妻),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学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张得应、甘燕、张学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被告张得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燕、张学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得应于2012年8月31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60000元搞养殖, 月息为7‰, 逾期月息为10.5‰,借款由被告张学万担保,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甘燕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我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9124.83元,合计69124.83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得应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学万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得应和甘燕系夫妻,甘燕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共同债务;4、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5、起诉贷款明细表1份, 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9月30日之前下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得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 被告甘燕、张学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得应辩称, 我提供证件借款是属实的,借出来的钱是张学奎用,我没有得钱用,不同意还款。

被告甘燕、张学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得应、甘燕、张学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实被告张得应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被告甘燕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学万对借款作担保的客观事实,对此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得应于2012年8月31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60000元搞养殖, 月息为7‰, 逾期月息为10.5‰,借款时被告甘燕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由被告张学万担保,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9124.83元,合计69124.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张得应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张学万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张得应作为借款人,被告甘燕作为张得应的妻子, 且已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张得应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学万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管借款是谁使用, 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得应、甘燕连带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9124.83元,合计69124.83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10.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张学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张得应、甘燕共同负担,被告张学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