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3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份在原告商铺购买地板砖,价值共计九千零七十二元,当时支付了八千元,余款一千零七十二元未支付。经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帮助被告在其新房铺设地板砖(140平方米),工价16元/平方米,工价总计二千二百四十元。完工后,被告以施工不满意为由拒绝支付地板砖砖钱余款和铺设地板砖的工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付上述款项,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韦某某支付地板砖货款一千零七十二元人民币及安装工价二千二百四十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铺设地板砖是被告同意后铺设的;

3、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铺设地板砖是被告同意后铺设的。

被告韦某某当庭辩称:原告及其儿子来为我家铺设地板砖,是对方包工包料,未支付地板砖余款及安装工价是因为原告没有将被告家的地板砖铺设好,是坑坑洼洼的,所以扣留了一部分钱。

被告韦某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彩打图片1份7页,证明原告铺设地板砖不符合质量要求。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当时原告雇佣的人贴了一些地板砖后,被告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后来被告就走了,被告没有叫原告雇佣的人继续铺设地板砖;对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贴地板砖出现这种情况是正常现象,原告所雇佣的人在铺设地板砖后,被告认为不符合要求,就应要求原告雇佣的人不再铺设剩余的地板砖了,但是最后被告还是让他们把地板砖铺设完了。

对上述原告、被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2件地板砖,每件126元,共计9072元,被告当场支付了8000元,剩余1072元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被告雇佣原告铺设被告房屋第一层的地板砖,当时约定价格为16元/平方米,按照房屋内部面积计算,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具体质量标准。后被告以原告及原告雇佣的人贴地板砖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拒绝支付剩余的地板砖砖钱余款1072元及铺设地板砖的工钱,因此原告来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欠款及安装地板砖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地板砖的合同在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是有效的,原、被告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72件地板砖,价格为126元/件,价款共计9072元。原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未支付107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2元地板砖砖钱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安装地板砖的费用,原告主张铺设面积为136.2平方米,被告只认可铺设面积为120平方米,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有平方数,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确定安装面积为120平方米来计算共计1920元。被告认为铺设地板砖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并没有约定质量的具体标准,也没有补充协议予以约定,被告认为贴地板砖不符合要求时应该不让对方继续铺设,而不应在对方铺设完毕后以此拒绝给付相关款项。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对铺设地板砖质量具体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在铺设地板砖的工钱中本院酌定由被告少给付500元,被告应当支付铺设地板砖的工钱为1420元。本案是由于原、被告未能约定好铺设地板砖质量具体标准所引起的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地板砖欠款一千零七十二元(¥1072元)及安装费用一千四百二十元(¥142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二元(¥249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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