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774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3
原告张某某,又名杨大琴、杨大琼,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陶某甲,又名陶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未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5年4月12日生育长子陶垒,2002年4月6日生育次子陶春。生育次子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明目张胆与其他女人私混在一起。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孩子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顺场乡九归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情况及至今未办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生育情况无异议,对未办结婚证有异议,其本人能提供结婚证。

被告陶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了结婚证,生育了两个儿子,我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与其他女人私混在一起,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2、结扎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作了结扎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村委证明,对生育的事实予以确认,未办结婚的事实因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且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甲于1993年3月同居,1994年9月27日补办结婚证。1995年4月12日生育长子陶垒,2002年4月6日生育次子陶春。2010年原告无故外出与原告分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虽然较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 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举证系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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