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大羊。
原告俞盘江与被告董大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羊经贵州法治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盘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向他人还款现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600元,同时承诺在2014年9月18日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即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根据借条约定,被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人民币2 544元。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 600元;2、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44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每日10.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俞盘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董大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董大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且该借条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董大羊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俞盘江借款人民币10 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俞盘江老师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若没有还清则按每月3分利息给付。借款人:董大羊 2014.9.14”。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0.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大羊向俞盘江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款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俞盘江请求被告董大羊偿还借款人民币10 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俞盘江主张自2014年9月1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诉讼请求,超过了2014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的四倍,即月息2%(6%÷12×4=2%),故其合理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大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盘江借款人民币10 6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 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
二、驳回俞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董大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董大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俞盘江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