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3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4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0年2月8日生育长女陆某甲,2003年10月6日生育次女陆某乙,2006年10月生育长子陆某丙。2006年12月原告在平塘县掌布镇计生站实施了计划生育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长女陆某甲、次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陆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8日生育长女陆某甲,2003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陆某乙,2006年9月20日生育长子陆某丙。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孩由谁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同居关系,法律不再进行调整,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解除的权力,法律只调整当事人因同居而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针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三个子女现在均跟随被告陆某某在掌布镇居住、生活,原告现无固定居所,改变子女的居住、教育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故不能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居住环境,长女陆某甲、次女陆某乙、长子陆某丙由被告陆某某负责抚养教育。鉴于原告的经济能力较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教育费为每月500元至长子陆某丙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女陆某甲、次女陆某乙、长子陆某丙由被告陆某某负责抚养教育,由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子女抚养教育费人民币伍佰元(¥500元)至长子陆某丙独立生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二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