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695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3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国成(系原告之哥),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美美。由于原告是哑巴,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脚相向,一顿毒打,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 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付给原告青春损失费、劳务费及人身伤害费1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 我因为没有男孩才娶原告为妻, 家中财物的处分全部由原告作主,我只管外务,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与事实相符, 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1日在龙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6月15日生育女孩李贤美。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致使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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