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鲁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贵州法制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25日经原盘县特区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1992年1月4日生育女孩倪某。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执,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现被告已外出二年多,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城关镇二中宿舍一套(价值人民币150 000元),由原告享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生育女孩倪某的事实;3、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2月2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鲁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对倪某某提举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倪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倪某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1989年7月25日经原盘县特区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1992年1月4日生育女孩倪某。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感情纠纷,被告鲁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1989年7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倪某,双方一起生活20余年,本是幸福美满的家庭,但鲁某某于2013年2月27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倪某某联系,分居生活已2年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倪某某主张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房产的分割问题,因鲁某某下落不明,且原告倪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产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诉与被告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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