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思南县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余长吉、周宗生、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2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盘山花苑。

法定代表人黄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

委托代理人李家睿,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南县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第四中学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余长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长吉。

被告周宗生。

被告袁勇。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小贷公司)诉被告思南县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小贷公司),被告余长吉、周宗生、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李家睿,被告鼎鑫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素琼、田兵,被告周宗生、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鼎鑫小贷公司于2012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余长吉、周宗生、袁勇于同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借款合同支付被告鼎鑫小贷公司借款后,被告鼎鑫小贷公司无法及时还款,遂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剩余的300万元做出还款承诺,然被告鼎鑫小贷公司还是无法还清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鼎鑫小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8.2万元,违约金6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思南县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8.2万元,违约金6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余长吉履行担保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余长吉履行担保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周宗生履行担保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袁勇履行担保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鼎鑫小贷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鼎鑫公司借款应该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目前已经支付利息为2094732.8元,已支付利息中多余部分应当折抵本金。2、违约金60万元已经包含在利息中,被告鼎鑫小贷公司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余长吉未答辩。

被告周宗生辩称,自己是用股权担保,但未办理手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袁勇辩称,自己是用股权担保,但是没有办理手续,担保没有生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金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鼎鑫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01#,原告金盛小贷公司为贷款人,被告鼎鑫小贷公司为借款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盛小贷公司同被告余长吉、周宗生、袁勇签订了一份补充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鼎鑫小贷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法人代表余长吉股本金300万元,占股15%,股东袁勇股本金300万元,占股15%,股东周宗生股本金300万元,占股15%,上述借款三人自愿用鼎鑫小贷公司的入股本金做还款保证。(借款中200万元打入余长吉工行卡,150万元打入袁勇工行卡,150万元打入周宗生工行卡),见金盛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此合同生效。此后,原告金盛小贷公司于同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鼎鑫小贷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至余长吉账户内,150万元转至周宗生账户内,150万元转至袁勇账户内)。

同时查明,截止到2014年12娿17日,被告鼎鑫小贷公司已经还款437万元。原告金盛小贷公司已对被告鼎鑫小贷公司进行过催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盛小贷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委托书,鼎鑫小贷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余长吉、周宗生、袁勇的身份证复印件,鼎鑫小贷公司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工行万山支行付款业务回单3张、金盛小贷公司经理彭先跃说明,补充借款合同,逾期借款催收函,还款承诺书,被告鼎鑫公司贷款对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盛小贷公司已向本院出具借款合同、工行万山支行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其中,被告在借款当日作为利息支付的15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关于已支付的利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借款人主张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借款人主张已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多余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经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8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8.2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为87.3万元,实际支付利息在24%-36%以内,应当视为该时间段内所有利息足额支付;2013年3月被告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为385万元,2013年4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9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7.7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为11.55万元,实际支付利息在24%-36%以内,应当视为该时间段内所有利息足额支付;2013年4月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为285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2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14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为171万元,实际支付利息在24%-36%以内,应当视为该时间段内所有利息足额支付。故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利息。关于2014年12月17日后未支付的利率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以及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被告表示不应支持违约金。鉴于原告既主张被告未支付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又主张违约金,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被告余长吉、周宗生、袁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三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用其入股公司的资金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入股后,股本金从个人财产转变为公司资产,因此,三人用入股公司的资金作为担保系无权处分行为,该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余长吉、周宗生、袁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思南县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被告思南县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0.252万元,由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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