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以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于2011年3月14日在原万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被告在婚后有大男子主义、独断专行、沉迷网络游戏、喜好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原告于2013年8月带女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开期间,被告极少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情况,也不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学费。被告于2015年9月找到原告住处,扬言要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残害,甚至在争吵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原告,这给原告及与原告同住的母亲造成心理上的极度恐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婚生女杨晶晶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杨晶晶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认识后,恋爱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小孩两岁多的时候才发生矛盾。发生矛盾也是因为原告在娱乐场所上班不听劝阻,且晚上没有回家,我才说原告,但都是因为还爱着原告,也想好好的与原告建立幸福家庭才这样做。现住小孩还小,被告不想离婚给孩子带来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3月14日在原万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晶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多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分居期间一直保持与原告联系,并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女,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互相包容,互相帮助,彼此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子女抚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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