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云凤诉被告蔡明亮、第三人吴克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2
原告苏云凤。

委托代理人余树华。

被告蔡明亮。

委托代理人蔡元江。系被告之子 。

第三人吴克荣。

原告苏云凤诉被告蔡明亮,第三人吴克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树华,被告蔡明亮的委托代理人蔡元江、第三人吴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云凤诉称,原告在外务工二十余年,承包地由其丈夫耕种,2007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后,由其哥吴克荣代为管理。2014年原告务工回来后得知自己的口粮承包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第三人吴克荣侵权转让给被告蔡明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承包田,被告却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非法霸占原告的机房0.5亩口粮承包地。2、吴克荣侵权将原告的承包田非法转让给本案被告,其行为是违法的,应追究吴克荣的故意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五年的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粮田调换协议书复印件及户籍原件,证明土地的互换,原告不知情。原告户里面没有吴波的名字,该协议应当无效。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互换的机房旁边0.31亩田地是由原告承包。

被告蔡明亮辩称,被告没有霸占原告的田地,被告的田地是和吴某甲等人交换得来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粮田调换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土地是通过交换得到的。

2、证人吴某乙出庭所做的证言,证实吴某乙系本案原告之子。本案的土地是吴某乙换的,不是吴克荣调换的。调换前吴某乙与其母亲通过电话进行了商议。粮田调换协议书上面的名字是吴某乙签的字,因为当时院子平时都称呼吴某乙为吴波,所以吴某乙就签成吴波,交换粮田是吴某乙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轮承包上面的有四个人,分别是吴克会、吴某乙、苏云凤、吴芳。吴芳已出嫁。2007年吴某乙父亲吴克会去世后,田地由吴某乙负责,吴某乙因在外打工,田地都交给其伯伯吴克荣管理。

2、证人吴某丙出庭所做的证言,证实本案涉案田地面积丈量的时候吴某丙在场。

3、证人吴某丁出庭所做的证言,证实吴波就是吴某乙。本案涉及的土地交换协议是在几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签的。吴克荣没有参与土地调换,只是丈量的时候在场。吴某丁和吴某乙的田是在一个位置,双方只是把田的位置交换了一下。

4、证人吴某戊出庭所做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吴某丁、蔡明亮、吴某乙调换土地都是自愿的。

5、证人吴某甲出庭所做的证言,证实吴波就是吴某乙,土地调换协议上吴波的签字是吴某乙签的。

第三人吴克荣述称,第三人没有参与吴某甲、吴波、吴某丁、蔡元江责任田调换,只是在吴某甲、吴波、蔡元江、吴某丁已经协商好了要签订协议的时候,第三人在场做了个见证,参与了责任田面积的丈量。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非法转让其责任田的行为,更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苏云凤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虽然协议上没有签有吴某乙字样的签名,但是有吴某乙的手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吴波就是吴某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载明吴某甲,蔡明亮、蔡元江,吴某丁,吴波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协议,将彼此承包地进行流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在的户享有机房旁0.31亩田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蔡明亮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

1、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一致,且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2至5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吴某甲,蔡明亮、蔡元江,吴某丁,吴波自愿流转承包地,以及吴波就是吴某乙,且吴某乙在流转土地时候与原告在电话中进行过商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吴某甲因修建房屋的需要,在万山区高楼坪乡小湾村村委会同意下,于2010年4月16日与同院子的吴某丁、吴某乙、蔡明亮、蔡元江自愿签订粮田调换协议书,几人协商,吴某甲用位于苦竹堰河边烂泥田十担丘下节(靠吴克金家粮田)划出409平方米的粮田与吴某丁位于机子房边十二担丘所占粮田面积为409平方米调换,用位于黑湾门口三十二担丘所占粮田面积划出81平方米与吴波位于在机子房边三担丘所占粮田面积为81平方米的粮田进行调换;之后,用上述调换总面积为480平方米的粮田与蔡明亮、蔡元江左抵蔡元笔、蔡长生房园边,右抵黑湾组各家菜园(原黑湾组仓库院坝)、后抵蔡家组各家菜园(原蔡家组仓库屋基)边,前抵黑湾吴家老屋场后边的责任粮田480平方米进行调换。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上面没有其签订,应属无效,被告系强行霸占自己土地,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吴波与吴某乙系同一人,粮田调换协议书上载有吴波的签名系吴某乙所签。原告苏云凤的第二轮承包上面有四个人,分别是吴克辉、吴某乙、苏云凤、吴芳,吴克辉2007年已经去世了,吴芳已出嫁。吴某乙在流转土地时候与原告在电话中进行过商议。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因案外人吴某甲建房所需,在取得发包方即该村民组同意的后,同一村民组的承包经营权人吴某丁、吴某乙、蔡明亮、蔡元江相互间进行了土地互换。虽然原告表示对土地流转不知情,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吴某乙的证言,吴某乙表示已经与原告在土地流转前进行过商议,商议后才签订的流转协议。故协议中土地流转系承包经营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粮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云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云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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