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陈某珑及陈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2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新城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

被告谭某,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陈某珑,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陈某良,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谭某、陈某珑及陈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陈某珑及陈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银行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谭某与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为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某珑、陈某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合理支出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5日我银行向被告谭某发放了借款。2015年6日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珑、陈某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特请求判令被告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17.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074.46元、复利206.9元,共计106998.98元(以上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珑、陈某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某珑、陈某良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谭某发放借款10万元。

3、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19日和8月11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款,被告谭某、陈某珑及陈某良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4、查询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谭某欠原告借款本金99717.62元,利息6221.87元,复利206.9元,逾期利息852.59元,共计106998.9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充分证明被告谭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珑、陈某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谭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店铺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不还,计收复息,并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陈某珑、陈某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合理支出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谭某发放了借款。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9日,被告谭某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0147.52元。2015年5月10日起被告谭某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日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陈某珑、陈某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9日和8月11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三被告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17.62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富民银行同时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富民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应承担偿还本金99717.62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逾期贷款利息可按约定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计算逾期利息已是被告对违约还款承担的责任,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复利属于过度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公,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珑及陈某良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717.62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9717.62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9717.62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0%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珑及陈某良对借款本金人民币99717.62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谭某、陈某珑及陈某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田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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