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村十四组,系原告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三板桥镇九峰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商住城,系被告侄女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提出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借条上“利率按5%支付”的手写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依其申请本院外委办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对该笔迹作出鉴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尝还原告本金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500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依法,拟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的关系;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借款,是之前被告向他人所借并转给原告的赌账。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在赌场向盘县刘官的小七妹放高利贷10000元,我又欠小七妹10000元的赌帐,小七妹就打电话让我把欠她的10000元钱转给原告,但我们三人没有当面确定过转账的事情。因为我也欠原告4000元,所以2013年的时候因为原告逼得紧,我被迫写了14000元的借条,2014年12月我向原告尝还了欠他的4000元,小七妹转的10000元,因为没有文字依据,怕还了她又向我要,就没有还。故原告诉称我向他借款14000元的事情是不实的,是为了掩盖他在赌场上放款支持赌博的真实情况,赌博是违法的,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鉴字第220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的《借条》上“利率按5%支付”的手写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胡某某所写。原告方质证称,对鉴定结果不服,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不懂也看不出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利率按5%支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尝还4000元。因被告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32500元。庭审中被告胡某某提出借条上“利率按5%支付”的字迹系原告伪造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依其申请本院外委办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对该笔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的《借条》上“利率按5%支付”的手写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胡某某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两次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视为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借条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针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的借款系赌账是在原告紧逼下出具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债务的抗辩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自已提出的其向原告的借款系赌帐,是在原告紧逼下出具的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若原告方确实存在紧逼的行为,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2009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其中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4000元。因被告胡某某提出借条上“利率按5%支付”的字迹系原告伪造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依其申请本院外委办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对该笔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的《借条》上“利率按5%支付”的手写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胡某某所写,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12元,被告胡某某承担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纪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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