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国儒。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7年2月20日生育长子陆一,1999年6月16日生育次子陆二,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受不健康思想影响,另觅新欢,与他人生育一子。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已有四年,被告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不尽义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女陆一、陆二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人民币100000元,共同债务人民币21000元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2、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凭条1份1页,用以证明长子陆一在九江大学读书;
3、证人陆某甲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借了证人21000元;
4、证人陆某乙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抚养小孩比较困难,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两个小孩读书的生活费和学费都是被告一直在负责,2009年,长子陆一生病住院,医药费和相关费用都是我出的。现在长子陆一已经年满18周岁,次子陆二已年满16周岁并在东莞打工,有自己的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再支付抚养费的范畴,请法庭判决不再由雷某某给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银行打款凭证票据1份13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子女寄钱抚养小孩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但是不清楚长子陆一是否还在读大学;对于证人陆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个小孩的费用都是自己在寄钱,被告不清楚原告借钱来干什么,不清楚是不是用来赌博;对于证人陆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两个小孩是和证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被告是给小孩寄钱的。
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陆某甲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提出欠有陆某甲21000元债务予以认可;对于陆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认可两个小孩与证人一起生活居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7年2月20日生育长子陆一,1999年6月16日生育次子陆二。原、被告分开后,被告也给过小孩抚养教育费用。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及债务21000元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同居关系,法律不再进行调整,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解除的权力,法律只是调整当事人因同居而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现长子陆一已成年且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原、被告已不存在法定上的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作为父母可取决自愿给付小孩的教育费用;对于次子陆二的抚养教育问题,被告提出次子陆二已年满16并在东莞打工,有自己的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再支付抚养费的范畴。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出向陆某甲借款21000元用于小孩的抚养教育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不认可,且证人证实了21000元债务是原告单独借的,此债务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文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