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金方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2
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龙吟镇峰岩村恒冲组,系该公司信贷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南山西路33号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809220019。

被告周某,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兴义市坪东镇西湖路2号附261号,公民身份号码 522323197307060846。

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贷本息,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某某收到贷款后,从2014年10月10日至今未支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9.5万元,加息5.25万元(具体利息、加息至还清本息为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以工程周转急需资金,并由被告周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9日止,并由被告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贷本息,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徐某某收到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作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某某是否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被告周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和担保的事实,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请求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有无加收罚息的权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周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主债务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9日届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了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故被告周某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13.7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周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代理审判员  纪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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