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2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韦某甲,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系韦某乙姐夫。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被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后按照农村习俗进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6月10日生育长女韦某甲,1995年12月生育长子韦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长期酗酒,导致精神失常。为了抚养子女,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为了自己的幸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3、平塘县掌布镇掌布村村委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韦某某于1997年患有精神疾病至今,无劳动能力。

被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甲辩称:我同意我父亲和母亲离婚,因为我父亲现在已经疯了,从小都是我母亲负责我们的生活。他们离婚后,我会对我父亲尽到监护责任的。

被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称:被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乙也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离婚后会对父亲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

被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乙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88年6月10日生育长女韦某甲,1995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韦某乙。被告韦某某于1997年患精神病,一直未痊愈,现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人答辩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愿和好,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原、被告离婚并保证原、被告离婚后妥善安排被告的生活,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与他人另行缔结婚姻关系。若在本判决生效前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朝洪

人民陪审员  胡家祥

人民陪审员  王通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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