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德荣与肖德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德荣,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德全,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肖军云,系肖德全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春,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肖德荣与被申诉人肖德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肖德全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肖德荣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肖德荣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黔检民(行)监[2015]520XXXXXXXX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黔高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谢丹出庭。申诉人肖德荣,被申诉人肖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云、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6日,肖德荣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德全支付肖德荣土地补偿款59000元;诉讼费由肖德全承担。

一审查明,2011年11月,位于水城县滥坝镇红山村高家沟的荒地5.9965亩被红桥经济开发区征用,征用土地补偿款256410元。在土地被征用前,水城县滥坝镇红山村委会把土地分配给肖德荣、肖德全及杨兴亮三家管理使用。土地被征收后,红山村委会按肖德荣家3人、肖德全家7人,杨兴亮家3人的人数来分配土地补偿款,即肖德荣家3/13×256410=59171.54元,肖德全家7/13×256410=138066.92元,杨兴亮家3/13×256410=59171.54元。杨兴亮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由其领取,肖德荣、肖德全家的土地补偿款被肖德全领取后未给付给肖德荣。

另查明,肖德荣、肖德全的父母分别于1986年10月6日、1982年1月15日去世。肖德荣签订的承包地登记证上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承包户人口数为3人。

一审法院认为,红山村委会按肖德荣家3口人的份额分配给其征收土地款,并非把征收土地款分配给肖德荣及其去世的父母,而是分配给肖德荣这一承包户,不存在肖德全答辩继承承包地及征地款的法律关系。判决:由肖德全返还肖德荣征收土地补偿款59000元。

肖德全不服,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20日,双方在红山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所征用的高家沟的土地补偿款由肖德全取出49000元付给肖德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肖德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红山村委会的调解虽有双方签字,但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能对抗法律文书的效力。肖德荣承包人口为三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59000元。

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二审还查明,2012年4月20日,因该笔土地款的分配,双方经红山村村支两委及亲属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及参加在场协调人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在该份协议中,双方除其他约定外,特别就本次土地补偿款产生的争议进行了协调,双方均同意本次肖德荣名下的三人份土地补偿款59000元,由肖德全取出49000元付给肖德荣。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村委及亲属的调解下就本次所征用的高家沟土地补偿款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肖德全支付给肖德荣49000元。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没有解除之前,双方对争议土地款的分配是有效的。因此,肖德全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二、由肖德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肖德荣征收土地的补偿款49000元。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理由为:1、生效判决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审查调解协议,并认定该协议有效不当。肖德荣并没有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审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生效判决对《调解协议》进行审理,实质上对本案按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与肖德荣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并且原审法官应该对此作出释明,告知变更诉请。

本院再审中,肖德荣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肖德全辩称,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来源于调解协议,协议清楚规定由肖德全取出49000元给肖德荣,肖德荣认可该协议,二审围绕着当事人诉请和证据来审理,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且判决并无超出当事人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德全应当向肖德荣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59000元还是4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肖德全领取了肖德荣3人的土地补偿款59000元,二人发生争议纠纷,经红山村委会调解,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 “……三、调解结果 经全体调解人协调,双方同意高家沟肖德荣应分的59000元土地款,由肖德全取出49000元付给肖德荣……”,双方就本次所征用的高家沟土地补偿款问题达成上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未解除之前,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肖德全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返还土地补偿款49000元给肖德荣。肖德荣重新要求肖德全返还土地补偿款59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中,肖德全以应以调解协议作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原审对肖德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 飞

代理审判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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