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勇诉王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原告李世勇。

被告王有能。

原告李世勇诉被告王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勇诉称,2012年初,被告要求我出资与被告在西江村、营上村等地共同承包农户的房屋修建。但是,每当修建成一栋房屋被告就自己一人去结算,并将所承包得的利益都占为已有,我要求与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均以承包亏损为由不愿与我结算,后来在我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写下了2400 00元的欠据给我,并承诺在2014年4月1日还欠款700 00元,若到期未还,我有权处理被告的房屋。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不但没有偿还,还以生病住院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再次向我借300 00元给被告住院用,被告借得我300 00元去治疗好病后连一声招呼都没打就与其妻子蒋明群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2700 00元及利息402 19.20元,共3102 19.20元。

原告李世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立下欠条欠原告2400 00元,并承诺定于2014年4月1日还清700 00元,若逾期不还欠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房产的事实。

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得300 00元,并承诺2014年5月30日还清的事实。

4、被告及妻子蒋明群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及妻子蒋明群愿意用其自家的房屋作借款抵押的事实。

5、被告的房屋照片,用证明被告的房屋坐落于西江镇连城村一组的事实。

6、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 00元,并约定有还偿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和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每个季度结清的事实。

被告王有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出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其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的1700 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按每个季度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将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借的1700 00元本金和产生的利息700 00元,由被告另打一张2400 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从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4月1日还700 00元,若到期未还,甲方(原告)有权处理房屋,乙方(被告)无权干涉。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偿还,并以生病需要钱治疗为由在2014年4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得300 00元。双方约定该笔的还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4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的第一笔1700 00元借款产生的700 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后不再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只要求被告分别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借的第一笔借款本金1700 00元的利息和第二笔借款本金300 00元的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是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清偿给原告,但被告借得原告的上述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1700 00元和2013年12月10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700 00元,以及2014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300 00元,共计2700 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0日后尚欠的1700 00元借款利息,要求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3日起支付被告的第二笔借款本金300 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3日起支付被告的第二笔借款300 00元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有能于本判决生效30日以内偿还原告李世勇的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87453.33元,共计287453.3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3元,公告费690 元,共计6643元,由被告王有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953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李忠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兴丽

人民陪审员  杨显明

二Ο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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