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保金诉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原告韦保金(反诉被告)。

被告班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特别授权。

法定代理人班某礼,系被告班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争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应进,系公司理赔员。

原告韦保金诉被告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正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飞、人民陪审员向立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保金、被告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班某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崇科以及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应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贵EE2895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城往鲁容方向行驶,下午13时15分许行至小地名孔索村处时,遇维修公路施工路段,右边行车道上堆放着一堆砂石。原告观察确认前方无车辆驶来,便按施工标志牌的限速借道绕过障碍物行使。原告车辆驶入障碍路段绕过障碍物正回归自己的行车道时,距前方约70米弯道处突然飚出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向飞速驶来,此时按安全规则原告不能急转转向盘避让,又因左侧路面有足够通行空间,只好立即停车礼让。由于班某某的车速过快而来不及选道,撞到原告车辆右边的前保险扛上,造成了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显失公平,明显错误。认定书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为据。原告并未有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行为,认定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纯属主观臆断。原告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规范行驶,被告班某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被告的行为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19620元,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一、判令被告班某某赔偿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196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E2895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城沿309省道往鲁容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许行至309省道348KM+430M(小地名:鲁容孔索)处借道通过行驶道路右侧障碍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韦保金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1962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9620*70%=13734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19620*30%=5886元。

反诉原告诉称:对本诉中原告陈述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贞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异议。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亦受到损坏,产生维修费1435元,根据贞丰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反诉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435*70%=1002.4元。

反诉被告韦保金辩称:对反诉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无异议,但贞丰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因此反诉被告不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左右。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修理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为1962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规则,拟证明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在驶入障碍后,无障碍一方应让有障碍一方先行,有障碍一方未驶入障碍的,无障碍一方先行。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是比照网上规则,并非现场照片。

三、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汽车两边还有一定空间,被告车速过快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望法庭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不合理不合法。被告质证意见:对认定书无意见。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反诉被告韦保金付主要责任,反诉原告班某某负次要责任。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二、修理费收据清单,拟证明反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的修理费。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采信情况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交的第1号、3号、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符合日常生活交通规则,本院予以采用。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号、2号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韦保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E2895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城沿309省道往鲁容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许行至309省道348KM+430M(小地名:鲁容孔索)处(此路段系弯道)借道绕过右侧的障碍(因道路施工堆放沙石,贞丰县公路管理段在该障碍物两端均设有限速20码的警示标志)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钱江牌150-18A)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韦保金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韦保金的汽车和被告班某某的摩托车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韦保金因维修汽车产生修理费19620元,班某某因维修摩托车产生修理费1435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韦保金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在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班某某依法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韦保金驾驶的贵EE289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班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为班某礼,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注册,也未依法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韦保金驾驶的轿车与被告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应予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班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和被告班某某系未成年人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应由被告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班某礼对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修理费1962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48元。由于原告车辆已在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的修理费损失1002.4元,应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予赔偿。原告所提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理由,因无证据足以驳斥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效力,其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班某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保金7848元的经济损失;

二、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2.4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班某某法定监护人班某礼承担116元,原告韦保金承担1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韦保金承担30元,反诉原告班某某法定监护人班某礼承担2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正龙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向立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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