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盛会诉被告段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原告刘盛会。

被告段桂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书艳,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盛会诉被告段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盛会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会,被告段桂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盛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段桂平以修建房屋为由,多次向原告刘盛会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24?000元,现金交付借款50?000元,共计交付借款174?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4?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盛会人民币拾陆万元整 (16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2?000元,未再向原告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25?600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5?000元,该借条中的160?000元有85?000元为本金,有75?000元为利息。3、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5?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9?000元。此外,原告还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4年7月11日的两份汇款凭条无异议,但2013年12月27日、2014年7月12日的两份汇款凭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也未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

被告段桂平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仅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60?000元的借条中85?000元是本金,另外75?000元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被告仅向原告借款85?000元。2、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修建房屋,被告并没有修建过房屋。3、原被告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所以原告应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160?000元的依据。且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段桂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仅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交付借款8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2014年7月11日的两笔汇款85?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5?000元,同时该明细单当中2014年7月12日收到9?000元的记录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2日的汇款单的信息完全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9?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条,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汇款凭条与交易明细单相互对应,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24?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60?000元的依据。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段桂平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刘盛会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85?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元,后原告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盛会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正。”。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刘盛会与被告段桂平系自然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24?000元,并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0元,在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至于被告辩解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的30?000元、2014年7月12日交付的9?000元并非借款,以及被告未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 50?000元借款。因原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不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故应认定该款项为借款。对于原告称现金交付的 50?000元,原告能够明确说明交付款项的来源,交付借款的地点,交付款项等付款细节,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期限,虽然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借款12?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盛会借款本金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刘盛会负担407元,由被告段桂平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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