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诉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原告张英。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顺花,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江。

原告张英诉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理亚及其被告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同年8月28日,被告累计借款6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息截止同年8月10日,共计本息83600元。

现被告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万江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3月18日,郭迅吉、张英、刘明春、陈某甲、冉从兵等五人成立“贵州同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迅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为公司贞丰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5年2月10日,被答辩人张英带着人到答辩人家中对答辩人进行语言威胁,并要求在事先打好的借条上签字借到张英人民币83600元,并非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项不属私人民间借贷,而是属公司借贷,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借款如数归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迅吉,郭迅吉已将2014年的借款借据还给答辩人。从中可以推定,如果第一、二次借款未还清,第三、四次能借得到钱吗?其实答辩人已经还钱,关键郭迅吉外出有可能没交到公司,而张英不顾事实和法律就一纸为据将答辩人告上法庭,况且其中一张借条是由郭迅吉、陈某甲作为担保人,如果不属于公司借贷,张英为什么同意郭迅吉、陈某甲担保。为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敬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其向张英借款6万元,经结算利息为23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无异议,但承诺书是被告遭到原告威胁才出具的,且承诺书是由原告方口述,被告万江书写,并非万江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春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郭迅吉的身份证、股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诉我民间借贷纠纷的6万元是向同春投资有限公司借的,不是向张英个人借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2015年8月2日我与刘明春(同春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刘明春借款给我时的通话录音,其中刘明春在通话中一直称借款一直未偿还给公司,且一直都是刘明春在向我追债,而不是张英向我追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是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与本案无关,且从通话中也未体现威胁的意思。

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陈某甲证明被告万江已将借款归还给了郭迅吉,当时还款时证人在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现将采信理由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同春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信息及公司股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电话录音并未提及万江向同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及威胁万江的意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由于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万江向原告张英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由郭迅吉、陈某甲担保,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人万江及担保人郭迅吉、陈某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29日,被告万江又向原告张英借款10000元,万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3日,被告万江再次向原告张英借款30000元,被告万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13日,被告万江继续向张英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在20日内偿还,被告万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条,前三次借条都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文本,并预留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空格,然后由出借人、借款人在预留空格上手工填写,第四笔借款的借条,除借款人处由被告万江亲笔签名捺印,其他由郭迅吉书写。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张英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23600元,并由被告万江出具借条给原告张英,该借条也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文本,由出借人、借款人在预留空格上手工填写,并手工书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6日,被告万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本人在八月三日将欠张英所有现金借款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用房产抵押。

另查明:本案被告万江所借的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3%的月利率来计算利息,未在前四次借条上载明利息,但在最后一次借条上已注明。。

本院认为:被告万江向原告张英借款,并向原告张英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万江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被告万江向原告张英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了还款期限,加之被告万江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了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能与还款时间基本吻合,故应认定还款时间已到,并按照承诺时间认定还款时间,即2015年8月3日为最终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上述四笔借款都是向贵州同春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并将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已还给公司法人代表郭迅吉,但被告万江仅提供了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万江已还款给公司法人代表郭迅吉及向同春投资公司借款,另外被告万江如将借款还给郭迅吉,也应由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给万江,但被告万江均不能举证证明,这有悖生活常理,加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应认定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万江还辩称出具给原告的最后一份借条和承诺书是在原告方胁迫之下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本金的3%来支付月利息,该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2分利),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将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6月13日的第一笔借款10000元,利息应为10000元×2%/月×18个月(时间从2014年6月13日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3600元;2014年8月29日的第二笔借款10000元,利息应为10000元×2%/月×15个月(时间从2014年8月29日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3000元;2014年9月3日的第三笔借款30000元,利息应为30000元×2%/月×15个月(时间从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9000元;2014年9月13日的第四笔借款10000元,利息应为10000元×2%/月×15个月(时间从2014年9月13日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3000元。四笔借款利息共计1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借款本金及利息78600元。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张英负担145元,由被告万江负担8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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