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翁国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孙蔚熙。
被告陶平。
被告孙雷。
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尧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4)黔盘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会、方守琼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被告孙蔚熙、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孙蔚熙与被告陶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雷系被告孙蔚熙、陶平之子。2011年11月30日,被告孙蔚熙、陶平用登记为被告孙雷的位于盘县红果镇杜鹃东路00104幢5层515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00104515号)、位于盘县红果镇杜鹃东路00104幢第二层552号商业门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00104552号)、位于昆明市银海城市花园第二层04号房屋向原告典当借款,约定典当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典当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同日,被告孙蔚熙、陶平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抵(质)押典当合同》,原告向被告孙蔚熙、陶平出具了编号为NO:52001789号、NO:52001788号《全国统一当票》,并于当日将2?890?000元典当借款汇入被告孙蔚熙指定的账户,并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孙蔚熙交付借款110?000元。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孙雷在《抵(质)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收条上签名追认了上述典当借款行为。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仅支付了2012年4月29日前的典当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之后三被告既不续当,也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和支付相应的典当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之后,被告孙蔚熙、陶平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至今被告孙蔚熙、陶平仍未还款,也未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除该典当借款外,三被告还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典当借款1?000?000元,此纠纷在(2015)黔盘民初字第1397号案件中处理。关于还款,三被告在使用两笔借款过程中共向原告偿还了73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日偿还的40?000元是本案借款的综合费用及利息,2012年2月19日支付的40?000元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的690?000元三被告用于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原被告并未明确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的利息。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孙蔚熙、陶平于2013年11月24日达成的《还款计划承诺书》。2、判令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典当利息375?000元,典当综合费2?025?000元,合计5?400?000元。2014年5月29日之后的典当利息按15?000元/月计算,典当综合费按81?000元/月计算至典当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典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经批准成立经营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被告孙蔚熙、陶平无异议。2、《抵(质)押典当合同》两份,《全国统一当票》(票号NO:52001789、NO:52001788),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典当借款关系。被告孙蔚熙、陶平的质证意见是: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典当合同与当票上的字是三被告之后补签的。3、收条两份,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当金3?00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110?000元,通过原告公司员工唐黎向被告孙蔚熙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 2?890?000元。被告孙蔚熙、陶平的质证意见是:三被告收到借款2?890?000元是事实,110?000元是原告已先行扣除的利息。因借款是翁国祥交付给被告孙蔚熙的,所以是翁国祥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而不是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关系。4、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蔚熙、陶平承诺还款,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孙蔚熙、陶平并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孙蔚熙、陶平的质证意见是:该承诺书所说内容并不是被告孙蔚熙、陶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借走盘房权证字第00104552号,盘房权证字第00104552号房产证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蔚熙、陶平的质证意见是:房产证并不是三被告交给原告的,而是侯雪平交给原告的。
被告孙蔚熙辩称,该借款的出借人是翁国祥,并不是原告,该款项是翁国祥从民间集资得来,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本案中的典当合同是三被告事后补签,被告孙雷虽在合同中签字,但被告孙雷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还款承诺书,被告孙蔚熙同意解除。关于借款本金,在原告交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110?000元,并由被告孙蔚熙现金支付了 40?000元利息,所以借款时三被告只得到借款本金2?85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陶平辩称,翁国祥是通过银行直接将借款汇入被告经营的公司账户。但是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之前的利息,2012年3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本金,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的本金,共计向原告偿还了 500?000元的本金。
被告孙蔚熙、陶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日支付翁国祥150?000元利息的收据,2012年2月1日被告陶平向翁国祥的账户汇款回执,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 2?850?000元,被告孙蔚熙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孙蔚熙支付150?000元利息是事实。2、2012年3月1日的汇款单及2012年9月28日汇款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收到三被告的5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用于偿还三被告本案借款及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而不是偿还本金。
被告孙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典当经营许可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系依法登记,经审批许可经营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的依据。2、《抵(质)押典当合同》两份,《全国统一当票》两份(票号NO:52001789、NO:52001788),收条两份,进账单,还款计划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两份《抵(质)押典当合同》,就典当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三被告交付借款,后因三被告未如期还款,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对分期还款作出承诺的依据。3、2012年2月1日支付翁国祥150?000元利息的收据及汇款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三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款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利息150?000元的依据。4、2012年3月1日的汇款单及2012年9月28日汇款单,原被告虽对该款项的用途陈述不一致,但该证据仍可作为认定三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后三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依据。5、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借走盘房权证字第00104552号,盘房权证字第00104552号房产证的借条,虽原被告约定用该房产抵押典当借款,但未经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蔚熙、陶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雷为被告孙蔚熙、陶平之子。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蔚熙、陶平签订了两份《抵(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孙蔚熙、陶平提供登记在被告孙雷名下的位于盘县红果镇杜鹃东路00104幢5层515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00104515号)、盘县红果镇杜鹃东路00104幢商业门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00104552号)和位于昆明市银海城市花园第二层04号房屋(购房合同编号:银海城市花园字第346号)作为抵押物,用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月典当综合费用为典当金额的2.7%,月典当利息为典当金额的0.5%。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唐黎的账户向被告孙蔚熙指定的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 2?89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孙蔚熙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500?000元,另一份收条载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390?000元,现金交付110?000元。同日,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两份编号为NO:52001789和NO:52001788号《全国统一当票》,当票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当户为被告孙雷。被告孙蔚熙、陶平取得该借款后,被告孙雷在《抵(质)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三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15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因三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息2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50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300?000元。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蔚熙、陶平签订《抵(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孙蔚熙、陶平提供登记在被告孙雷名下的位于安宁市连然镇普河村委会大普河村民小组恒大鑫源小区君临苑组团第226幢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恒滇昆契合字09[0.21-1-1]0633号)作为抵押物,用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月典当综合费用为典当金额的2.7%,即每月27?000元。月典当利息为典当金额的0.5%,即每月5?000元。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通过翁国祥的账户向被告孙蔚熙转账交付借款96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转账交付借款960?000元,收到原告现金交付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NO:52001799号《全国统一当票》,当票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当户为被告孙雷。被告孙蔚熙、陶平取得该借款后,被告孙雷在《抵(质)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三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的利息40?000元。2013年2月21日,因三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孙蔚熙、陶平发出还款通知,但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典当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三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多少,支付多少利息。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抵(质)押典当合同》,但未根据合同约定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资金的借用关系,并不具备典当的特征。原告为法人组织,三被告为自然人,本案系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孙蔚熙、陶平辩解借款人是翁国祥,并不是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三被告,交付借款的并非翁国祥,而被告孙蔚熙在收到借款后出具的收据和当票也确认借款人为原告,并非翁国祥。故被告孙蔚熙、陶平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需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孙蔚熙、陶平反驳称原告只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 2?89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890?000元。原告称现金交付的11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支付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根据交易习惯,同一笔款项所采用的应为同一种交付方式。本案中,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分别通过转账交付2?890?000元,现金交付110?000元,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只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890?000元。综上,原告向三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89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返还及计算利息,故只能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890?000元。关于三被告已偿还的款项,被告孙蔚熙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该款项原被告均认可是用以偿还本案借款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偿还的300?000元,原告称是偿还本案借款及另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孙蔚熙、陶平辩称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因被告孙蔚熙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1日前的利息,故原告如认为该笔还款是用于支付利息则应当举证证明,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三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的200?000元,虽汇款单当中附加信息为“还本金”,但该附加信息为三被告单方填写,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在三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借款2012年9月28日前的利息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所还款项应先行扣除利息,在三被告未付清利息的情况下还款应先行扣除利息,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三被告用以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 300?000元。因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890?000元,现三被告已偿还本金300?000元,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利息的问题。三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0元,因200?000元已足以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抵(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只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月利率为0.5%,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323?750元(2?590?000元×0.5%×25个月=323?750元),故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孙蔚熙、陶平于2013年11月24日达成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该承诺书是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计划承诺书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该还款承诺书已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还款计划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 2?590?000元,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23?750元,合计2?913?75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向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37元,由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负担26?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
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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