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文亭诉被告马少伟、重庆平安胜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原告姚文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马少伟。

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关键,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万勇。

原告姚文亭诉被告马少伟、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文亭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亭的委托代理人牟妍菁,被告马少伟,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亭诉称,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胜发公司”)承建了贵州省盘县红果镇黔锦国际花园工程一期基础项目旋挖桩成孔工程。2013年7月19日,被告马少伟以平安胜发公司基础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平安胜发公司承包的贵州省盘县红果镇黔锦国际花园工程一期基础项目旋挖桩成孔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人机费单价包干,单价为550元/立方米,施工用水、用电、主材、住房、税金等由二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带领施工队伍如期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现场人员进行核算,确认原告施工量为464.659立方米,挖机台班10小时,并确认挖机台班按照260元/小时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方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务费,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劳务费。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8?162.45元,利息30?979.50元,共计289?14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姚文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旋挖钻机成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少伟代表平安胜发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平安胜发公司将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工程旋挖桩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马少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的乙方为陈平良,并非原告,被告马少伟并不认识原告,分包合同约定了工作量,而陈平良在施工过程中擅自退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平安胜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平安胜发公司未设立基础部,而且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无平安胜发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马少伟也不是平安胜发公司的员工,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2、陈平良班组旋挖机总方量收方记录,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现场人员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为464.659立方米,挖机台班工作10小时,应支付费用2?600元。被告马少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出具收方记录的陈鹏与被告马少伟没有关系,在被告马少伟工地上的负责人为陈英国,被告马少伟并不知道陈鹏与陈英国是什么关系。平安胜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平安胜发公司无关。

被告马少伟辩称,被告马少伟从平安胜发公司处承包了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孔桩旋挖劳务部分。而与被告马少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陈平良,与原告没有关系。陈平良班组在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工地施工是事实,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少伟已经向陈平良班组支付了劳务费40?000元。至于陈平良的施工量,被告马少伟并不认识出具收方记录的陈鹏,被告马少伟在工地的负责人为陈英国,但被告马少伟不知道陈英国的身份信息及下落,所以不能确认陈平良的工作量为464.659立方米,被告马少伟认为陈平良班组的施工量约为100立方米。

被告马少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平安胜发公司承包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工程,被告马少伟仅从平安胜发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而被告马少伟并非平安胜发公司的员工,所以无权代表平安胜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少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平安胜发公司无关。因原告并未与平安胜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平安胜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基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平安胜发公司已将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基础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少伟进行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少伟不能代表平安胜发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且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马少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陈平良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平良陈述:陈平良为原告的技术人员,原告接洽该工程后由陈平良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并由陈平良带领工人施工,工程款由原告收取,而陈平良等人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少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马少伟不认识姚文亭,只认识陈平良。平安胜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平安胜发公司无关。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旋挖钻机成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为马少伟,承包方为原告,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陈平良,合同中无修改的痕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马少伟将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基础工程的部分旋挖桩劳务工作交给原告进行施工。2、陈平良班组旋挖机总方量收方记录,被告马少伟称其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为陈英国,并非陈鹏,但被告马少伟认可原告仅在其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基础工程工地施工,在被告马少伟无证据证明陈英国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该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基础工程中完成了464.659立方米工程量的依据。3、本院对陈平良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根据陈平良的陈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陈平良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并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由原告从被告马少伟处领取劳务费的依据。4、《基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于平安胜发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平安胜发公司将盘县红果镇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基础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少伟进行施工。2013年7月19日,陈平良代表原告姚文亭,与被告马少伟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马少伟将盘县红果镇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基础工程旋挖桩工作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旋挖钻机成孔,由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实行人机费单价包干,并以实际施工深度计算工程量,单价为550元/立方米,劳务费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马少伟的工地现场人员陈鹏进行核对,确认原告的陈平良班组施工的工作量为464.659立方米,挖机台班10小时,单价为260元/小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马少伟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劳务费。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各自承担怎样的责任。2、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金额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提供设备和劳力,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少伟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按照要求进行孔桩旋挖工作,被告马少伟则按照原告开挖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马少伟的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马少伟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向被告马少伟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马少伟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平安胜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平安胜发公司未委托被告马少伟签订合同,故被告马少伟不能代表平安胜发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马少伟承包了平安胜发公司在盘县红果镇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基础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故《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马少伟,并无平安胜发公司。综上,平安胜发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马少伟辩解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陈平良,并非原告。因合同中的承包方为是原告,陈平良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并没有修改的痕迹,且陈平良确认其是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故可以确认《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马少伟,被告辩解承包方为陈平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少伟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马少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单价为550元/立方米,原告与被告马少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称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陈鹏已经确认了工程量,被告却辩解原告虽在该工地进行施工,但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工地负责人为陈英国,并非陈鹏,不认可该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马少伟称其在黔锦国际花园一期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为陈英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被告马少伟不能提供陈英国的身份信息,也不能提供陈英国的下落,无法核实陈英国是否为被告马少伟该工地的管理人员,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为464.659立方米,则被告马少伟应支付原告孔桩旋挖部分的工程款255?562.45元(464.659立方米×550元/立方米=255?562.45元)。关于挖机台班部分的工作,因原告施工实行的是人机费单价包干,且原告与被告马少伟并未就挖机工作的费用由被告马少伟承担另行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少伟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少伟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55?562.45元,被告马少伟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故被告马少伟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562.4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马少伟于2013年9月29日核算了工程量,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由于被告马少伟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马少伟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25?867元(215?562.45元×6%×2年≈25?86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文亭劳务费215?562.45元,并赔偿原告姚文亭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损失25?867元,共计241?429.45元。

二、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文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2?818.50元,由原告姚文亭负担465.50元,由被告马少伟负担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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