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翁国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孙蔚熙。
被告陶平。
被告孙雷。
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尧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4)黔盘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会、方守琼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被告孙蔚熙、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孙蔚熙与被告陶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雷系被告孙蔚熙、陶平之子。2012年1月18日,被告孙蔚熙、陶平用登记为被告孙雷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恒大鑫源小区君临苑组团第226幢房屋向原告设立的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典当借款,约定典当借款金额为 1?0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典当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同日,被告孙蔚熙、陶平与原告设立的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了《抵(质)押典当合同》,原告设立的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被告孙蔚熙、陶平出具了编号为NO:52001799号的《全国统一当票》,并于当日将典当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蔚熙(其中现金交付40?000元,转账交付960?000元),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设立的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孙雷在《抵(质)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收条上签字追认了上述典当借款行为。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支付了2012年8月17日前的典当利息和典当综合费后,既不续当,也未偿还当金和支付相应的典当利息和典当综合费。原告设立的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孙蔚熙、孙雷发送催收通知,被告孙蔚熙、陶平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通知后,至今未偿还当金和支付相应的典当利息和典当综合费。除该典当借款外,三被告还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00元,该纠纷在(2015)黔盘民初字第1396号案件中处理。关于还款,在三被告使用两笔借款过程中共向原告偿还了73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日偿还的40?000元是3?000?000元借款的综合费用及利息,2012年2月19日支付的40?000元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的690?000元三被告用于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原被告并未明确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的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典当利息110?000元,典当综合费594?000元,合计170?400元。2014年6月17日之后的典当利息按5?000元/月,典当综合费按27?000元/月计算至典当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典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经批准成立经营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被告孙蔚熙、陶平无异议。2、《抵(质)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票号NO:2001799),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典当借款关系。被告孙蔚熙、陶平的质证意见是:借款是事实,但是典当合同与当票上的字是三被告之后补签的。3、收条,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当金1?000?000元,其中40?000元是现金交付,960?000元是转账交付。被告孙蔚熙、陶平的质证意见是:收到借款960?000元是事实,40?000元是原告已先行扣除利息。当票上的字也是三被告之后补签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典当关系。4、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孙蔚熙、陶平催要典当借款,被告孙蔚熙、陶平确认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孙蔚熙、陶平的质证意见是:通知书上的字是二被告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签。5、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用于典当的房产的购买情况。被告孙蔚熙、陶平的质证意见是:该房产证是一个叫侯雪平的人交给原告的,并非三被告交给原告的。
被告孙蔚熙、陶平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典当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并非典当合同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只向三被告交付借款960?000元,其中40?000元被扣作第一个月的利息,在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又向原告支付了 40?000元的利息,所以三被告只收到原告920?000元的本金,现三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此外,三被告还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该纠纷在(2015)黔盘民初字第1396号案件中处理。在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两笔借款时原告已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150?000元的利息,使用借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30?000元的利息,其中除了2012年2月19日偿还的40?000元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外,其他的还款均是偿还3?00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及本金。
被告孙蔚熙、陶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9日的转账汇款单,用以证明被告陶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40?000元。原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向翁国益借款,借款之后已支付了3?000?000元的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孙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典当经营许可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系依法登记,经审批许可经营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的依据。2、《抵(质)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票号NO:2001799),收条,付款凭证,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质)押典当合同》,就典当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向三被告交付了960?000元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当票,后因三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该款项的依据。3、2012年2月19日的转账汇款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利息的依据。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虽原被告约定用该房产抵押典当借款,但未经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体现的是被告孙蔚熙与案外人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蔚熙、陶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雷为被告孙蔚熙、陶平之子。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蔚熙、陶平签订《抵(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孙蔚熙、陶平提供登记在被告孙雷名下的位于安宁市连然镇普河村委会大普河村民小组恒大鑫源小区君临苑组团第226幢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恒滇昆契合字09[0.21-1-1]0633号)作为抵押物,用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月典当综合费用为典当金额的2.7%,即每月27?000元。月典当利息为典当金额的0.5%,即每月5?000元。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通过翁国祥的账户向被告孙蔚熙转账交付借款96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转账交付借款960?000元,收到原告现金交付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NO:52001799号《全国统一当票》,当票记载的借款金额为 1?000?000元,当户为被告孙雷。被告孙蔚熙、陶平取得该借款后,被告孙雷在《抵(质)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三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的利息40?000元。2013年2月21日,因三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孙蔚熙、陶平发出还款通知,但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蔚熙、陶平签订了两份《抵(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孙蔚熙、陶平提供登记在被告孙雷名下的位于盘县红果镇杜鹃东路00104幢5层515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00104515号)、盘县红果镇杜鹃东路00104幢商业门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00104552号)和位于昆明市银海城市花园第二层04号房屋(购房合同编号:银海城市花园字第346号)作为抵押物,用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月典当综合费用为典当金额的2.7%,月典当利息为典当金额的0.5%。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唐黎的账户向被告孙蔚熙指定的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89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孙蔚熙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500?000元,另一份收条载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390?000,现金交付110?000元。同日,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两份编号为NO:52001789和NO:52001788号《全国统一当票》,当票记载的借款金额为 3?000?000元,当户为被告孙雷。被告孙蔚熙、陶平取得该借款后,被告孙雷在《抵(质)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三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15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因三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孙蔚熙、陶平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息2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50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300?000元。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典当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三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多少,支付多少利息。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抵(质)押典当合同》,但未根据合同约定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资金的借用关系,并不具备典当的特征。原告为法人组织,三被告为自然人,本案系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借款关系主体的问题。虽然合同中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落款名称为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但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为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三被告出具的收条、当票均确认贷款方为原告,故应认定贷款方是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需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孙蔚熙、陶平辩称三被告只收到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96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960?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支付情况,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根据交易习惯,同一笔款项的交付应为同一种交付方式。本案中,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分别通过转账交付960?000元,现金交付40?000元,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只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60?000元。综上,原告向三被告实际交付借款96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返还及计算利息,故只能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利息的问题。被告孙蔚熙、陶平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2年3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2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抵(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只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月利率为0.5%,故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为105?600元(960?000元×0.5%×22个月=105?600元),故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 960?000元,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 105?600元,合计1?065?6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向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6元,由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44元,由被告孙蔚熙、陶平、孙雷负担1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
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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