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甘为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村云关坡33号。

法定代表人邵陆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

被告甘为群,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甘为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陆祥及委托代理人江海,被告甘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甘为群找到原告,请求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而后原告将一台G85-21推土机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36800元。被告租赁该推土机完成施工后,却拒不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长达两年。为此,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68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计21600元。

被告甘为群辩称,向原告租赁设备不是被告租的,欠条是被告写的,但只是经办人,原告要起诉只能是邓召林或者公司,因为设备是邓召林与原告方谈的,谈的过程只有邓召林清楚,租设备的钱未付是事实,当时在工地上被告按照邓召林的安排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与邓召林等四人合伙,要承担租赁费应是四人,而不是被告一人,被告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部分,其他三个人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型号为G85-21推土机一台租赁给邓召林,用于惠水县上马南路旧城改造居住小区工程施工,2013年7月31日被告甘为群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租用费人民币叁万陆千捌百元整(¥36800元),经手人:甘为群”。另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甘为群与邓召林、王开明、闫胜发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合伙经营惠水县上马南路旧城改造居住小区工程施工,合伙人各占项目利润总额的25%”。第六条“项目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照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身份登记信息,欠条,《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甘为群出具欠条给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甘为群作为连带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其履行债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为群支付租金3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为群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216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甘为群提出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部分,其他三个人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为群偿还欠款后,可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68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鑫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甘为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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