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姚文云,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明东,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曾桂南诉被告刘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桂南的委托代理人姚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桂南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刘明东以经济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曾桂南借款贰拾叁万元,借条约定2014年9月底偿还,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刘明东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明东立即偿还原告曾桂南借款人民币2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曾桂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分三次转账195000元给被告刘明东,2014年原告曾桂南又借款35000元给被告刘明东,2014年9月1日刘明东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桂南同志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014.9月底归还)。借款人:刘明东 2014.1/9”。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曾桂南经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明东偿还借款,因被告住所地贵州电力建筑第二工程公司居民委员会证明刘明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告向刘明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刘明东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曾桂南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明东位于清镇市XX镇XX路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时间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明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曾桂南要求被告刘明东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桂南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6450元,由被告刘明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莹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