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汶秀与赵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原告成汶秀,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赵姮,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成汶秀诉被告赵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汶秀诉称,2013年7月22日赵姮提供《个人保证担保承诺函》等材料,由清镇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由原告在贵阳银行清镇支行贷款10万元,得到贷款的次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亲笔书写一张五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9月中旬还款,原告就将从银行得到的10万元贷款转借5万元给赵姮,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成汶秀从贵阳银行清镇支行贷款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成汶秀从贵阳银行清镇支行支取100000元,其中出借50000元给被告赵姮,同日被告赵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成汶秀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明年9月中旬还款。借款人:赵姮 2013.10.9”。审理中,因被告赵姮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承诺函复印件,个人信用担保能力测评表复印件,个人保证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姮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成汶秀要求被告赵姮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成汶秀要求被告赵姮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被告赵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汶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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